自主经营
1.什么是自主经营[1]
自主经营是指现代商业企业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主体自主化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地对中长期经营战略、商品定价、参加竞争等作出决策,并组织实施的经营权。这是现代商业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主要自主权。
2.自主经营的自觉规范构建[2]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经营可谓是对自由人性在工商企业活动中最充分最形象的诠释,因为在企业的自由自主经营中,自由人性得以最充分地凸显和展露。但根据自由与必然的辩证法,自由人性显然又是受法律与道德规范等必然性制约的。因此,在企业活动中,形成自觉的规范意识恰恰是企业自由自主经营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和前提条件。
(一)自主经营中对“刚性规范”的自觉认同
完整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必须是一种法治经济。因此,法律规范从来是企业经营活动中一种“刚性规范”。法律的规范当然不同于道德规范,因而我们的企业伦理学不以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主要研究对象。但企业伦理学又要涉及法律这一刚性的必然规范,那是因为同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法律和道德在诸多具体内容上有着一致性。道德所禁止或许可的规定,法律往往亦相应地禁止或许可。譬如,制造伪劣产品、坑蒙拐骗实属道德败坏之行为,法律也予以严格禁止和惩治;诚实信用等良好的商业行为,既为道德所褒扬,也被法律所许可或规定为特定的应尽之义务。此外,生态环境、能源保护方面的法规,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反映了企业对自然环境、对社会和消费者应尽的道德义务和应有的职业良心。特别是调整企业之间经济协作关系的合同法规更突出地体现了道德与法律内容的一致性。
法律在惩罚企业侵权赔偿问题上,更是与道德攸然相关,处罚的种类和宽严程度,经常取决于被告侵权的内心动机和意图。所以,在商标、专利侵权中,故意侵权通常比过失侵权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在合同违约中,因情势变更或当事人无过错违约能受到法律宽宥,酌情减免违约责任,这其中道德因素的作用更是显而易见。由此可见,商业交往中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原则,几乎都被赋予了一定的强制力量,以致成为将道德转化成法律的典范。而反过来说,法律所禁止的和不允许的几乎都是道德所反对的。从这一点上讲,自主经营中自觉规范的确立首先是对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循。没有这种自觉规范,也就没有自主经营的可能性。因为没有对这种刚性规范的自觉遵循,一方的自主经营必然会妨碍到他人的自由权利的实现,反之亦然。
(二)自主经营中对“柔性规范”的自觉认同
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一种刚性规范的话,那么,相对而言,以社会舆论和传统习俗表现出来的必然性规范则是一种柔性规范。中外无数的事实证明,对柔性规范的自觉认同和遵循同样为企业自由自主经营所不可或缺的。所谓社会舆论,元伦理学作如下的理解:社会舆论是指一个或几个社会共同体通过思想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对社会道德生活的事件或现象而持有的基本态度。它既由阶级、集团等有明确目的指向而自觉地形成,也由人们遵循实际生活经验和传统习俗影响下自发形成。社会的精神生产机构和大众传播媒介诸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则是社会舆论的载体。因此,社会舆论尽管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一般群众的自发议论,但这些议论会产生一种广泛的道德评价力量,往往必须借助于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传播媒介,这是一个自觉的、有目的意向的、有选择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舆论作为一种道德评价的形式,从根本上讲是自觉的。
因此,在人们的道德生活过程中,社会舆论是一种社会自觉形成的道德风尚的力量。日常生活中所谓的“舆论的谴责”、“舆论的压力”等就是指这样一种力量。社会舆论通过肯定褒扬一些行为品性,否定谴责另一些行为品性,从而形成一种对人类行为无形的,但却是强大的限制和约束力量。因此,由于社会舆论具有如此的评价力量,所以它对人的行为要起着巨大的评价和指导作用。由于社会舆论具有这一特点,它往往能成为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巨大约束力量,成为道德评价借以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对企业生产经营来说,企业可以通过社会舆论所表达的意见和态度,了解社会所要求的行为选择标准,以此进一步审视企业行为的善恶是非,提高扬善抑恶的能力,使企业能够在社会舆论的赞扬、规劝和谴责下,坚持或改变自己的行为方向,调整自己同社会、同公众的关系,从而建立起一种新型的企业伦理文化。
所谓传统习俗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一种稳定的、习以为常的行为倾向。从伦理道德方面讲,传统习俗就是指社会的道德传统和道德习惯。当某种道德原则、规范,经过长期社会舆论和教育承袭而世代相传,从而在人们的内心信念中变得相对稳定和习以为常时,就成为道德的传统习俗。对企业伦理规范的确立而言,面对几千年遗留积累下来的传统文化习俗,如何进行取舍?有人以中国古代的传统文化和习俗中所包含的对企业管理可借鉴的角度,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价值形态:
一是原生形态。即传统管理思想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可以直接借鉴的部分。譬如“贵上极,则反贱,贱下极,则反贵”,讲的是以供求关系来判定价格的高低。“务完物”、“取上种”,是指要讲求物品质量让人信得过。“人弃我取,人取我予”是讲要根据供求情况灵活经营,做到“人无我有,人少我多,人多我优,人优我廉”。
二是亚生形态。即传统管理思想通过一定形态的转换,能为当今企业经营管理所借鉴的部分。譬如《孙子兵法》,其内容主要是讲谋略。其中,“五事”即道、天、地、将、法的思想,可作为企业制订经营管理战略的总纲。道,即指导思想;天,即天时;地,即地利,天时地利实际上皆指客观环境;将,即将帅,指管理者;法,指法制或规章制度。因此,企业如要在竞争中获胜,在变化的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认真思考其经营思想、方法,掂量实力,从“道、天、地、将、法”诸方面制订相应的战略方针。
三是次生形态。即在长期的民族发展和社会具体生活中形成的一些价值观、道德规范和伦理习俗。在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最为广泛和深远,其调和人际关系的伦理思想尤为突出。由于企业管理的主体是人,其客体主要也是人,所以,以人为本,调和人际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现代企业管理已越来越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譬如《大学》就有“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说,这句话的实质是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为起点,协调各种人际关系,在此基础上逐渐扩大,达到使全系统(全社会)井然有序的目的。这种调节方法,有时能够起到单纯的规章制度无法达到的效果。
3.自主经营与自负盈亏[3]
“ 自主经营” 与“ 自负盈亏” 是市场经济对每一个市场主体(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 它是同一事物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缺少任何一个方面, 主体就是不合格的。企业若以“法人” 的市场主体(简称主体)身份从事生产经营, 参与市场竞争, 同样要符合这一要求, 否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 也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人。但“ 自主经营” 与“ 自负盈亏” 又是市场经济对主体的两种不同层次与性质的要求, 如果说前者是低层次的, 外在的要求, 那么后者则是市场经济对主体高层次的、内在的要求。尽管两者有一定的联系, 但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对置身于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的企业来说, “ 自负盈亏” 既是一个“ 目标” , 更是一种“ 后果” , 既是一种“ 动力” , 更是一种“ 压力” 。由于它与企业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 因而它无时不刻地在影响和制约着企业的行为与决策。作为一种无形的“ 力” , 它自始至终作用于企业行为(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它使企业与市场内在而紧密地连接在一起, 逼迫和促使企业自觉地、时时刻刻地关注市场的变化, 捕捉市场信息, 从市场的供求变化中来调整自己的行为, 努力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消耗来换取尽可能大的利润收益。它引导与促使企业行为趋于“ 合理化” , 促使企业内部形成良性的经营运行机制。这是“ 自负盈亏” 对于一个以“ 法人” 的民事主体身份, 从事生产经营, 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所发挥的作用, 它看来是无形的, 然而却是强大的。
而“ 自主经营” 却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和属性。它是外部环境给予或提供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条件。它虽能保证企亚在生产经营中自主独立地实施其行为, 但它并不能自发引导与保证企业行为趋于“ 合理化” 。它既不是企业行为产生的“ 动力” , 也不会对企业形成“ 压力” 。它虽然是企业实现“ 自负盈亏” 的必备条件, 但决不是唯一条件, 更不是基本条件。如果说“ 自负盈亏” 对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自始至终发挥着内在的激励与制约作用, 引导与促使企业自觉使其行为趋于“ 科学”与“ 合理” 的话, 那么“ 自主经营”充其量只起着使企业能独立实施其行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保障作用。而且“ 自主经营” 必须与“ 自负盈亏”紧密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否则, 只有前者而没有后者, 往往会诱发其产生不合理的市场行为, 企业可以采取任何行动而不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导致自主权的滥用。
在明白了“ 自主经营” 与“ 自负盈亏” 的不同作用和属性后, 更重要的是要搞懂实现二者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改革实践已充分证明, 企业有了自主经营的权利, 并不能必然保证企业自负盈亏。虽然“ 自主经营” 是“ 自负盈亏” 的必备条件, 但后者并不是前者的必然逻辑延伸。“ 自主经营” 只表明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时应具备的权利是否到位, 它针对的是企业的“行为” 本身, 而不是这一“ 行为” 所产生的“后果” 。在我国当前体制下, 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政府对企业在行政权力上的支配与分割关系;而“ 自负盈亏”所要解决的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利润和亏损(债务)即“ 后果” 的最终承受问题, 它反映了企业与国家在利润享有和责任承受上的分割与归属关系, 它针对的是“行为” 的“ 后果” , 而不是“ 行为” 本身。对国有企业来说, 提供或创造了它能够独立实施其行为的条件——“ 自主经营” , 并不能保证这一条件必然会带来“ 自负盈亏” ——这样一个我们渴望的后果。
从多年来企业改革的曲折经历和发展进程看, 使企业“ 自主经营” 相对来说要容易得多, 它可以在“ 两权分离” 的框架内, 在国有企业产权“ 模糊” 与“ 虚置” 的现实条件下, 在传统所有权观念可以容忍与接受的范围内, 通过限制与取消政府的某些行政权力, 调整企业与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关系来予以解决。由于“ 自主经营” 是在我国由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历史条件下, 为使国有企业摆脱对政府的依附地位, 使其成为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经营者, 而产生的一个特定概念。
因此, 企业能否“ 自主经营” , 与政府行政权力的“ 放” 与“收”有直接对应关系。从特定角度看, 企业“ 自主经营” 的实现, 是政府在计划体制下对企业“ 大包大揽”所掌握的应由企业行使的权利的“ 返还” , 它是在绕开或回避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 即对企业产权界定与明晰的情况下予以解决的。它不会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分割与最终归属问题, 它可以在企业享有非独立性、非排他性的财产权的条件下实现。如通过对经营权的享有即可实现。所以, 它是一个运用行政权力、以行政性质的改良手段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但要使企业“ 自负盈亏” 则绝非“ 自主经营” 那样简单和容易。因为这必然要牵动一个实质性的问题, 即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问题。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是指对企业内部, 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产权关系加以改造, 理顺国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 从而在企业内部寻求并建立一种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的财产约束机制。企业产权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在确认资产最终国家所有的前提下, 将企业“ 经营管理” 的国有资产通过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改造——所有权的转让—以股份制的或其他的形式, 转化为企业自己的、独立的财产——法人财产, 使企业拥有法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权)。
但正是在企业应否拥有自己的独立的法人财产和享有法人所有权这一要害问题上, 近在1992年7月颁发的《条例》与远在1988年出台的《企业法》一样, 仍持否定态度。虽然期间不断深化的改革使“ 两权分离” 的理论已暴露出越来越大的局限性。但通观条例, 可看出它仍对基于这一理论而形成的企业经营权有着很高的期盼, 在体例上, 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 企业经营权” , 进一步突出了经营权的地位, 这表明它试图构筑一个由“ 企业经营权” 维系和支撑的企业内部的激历与约束机制, 以期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的, 使企业能够自主经营并实现自负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