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
1.什么是收购(定义)
收购是一个商业公司管理学的术语,是指一个企业以购买全部或部分股票(或称为股份收购)的方式购买了另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者以购买全部或部分资产(或称资产收购)的方式购买另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是透过取得控制性股权而成为一个公司的大股东的过程。一般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
商业收购意指一个公司(收买方)买断另一个公司(收购目标)。该事件后果类似于合并,不过并没有形成一个新公司。
股票收购可通过兼并(Merger)或标购(Tenderoffer)来实现。兼并特点是与目标企业管理者直接谈判,或以交换股票的方式进行购买;目标企业董事会的认可通常发生在兼并出价获得目标企业所有者认同之前。使用标购方式,购买股票的出价直接面向目标企业所有者。收购其他企业部分与全部资产,通常是直接与目标企业管理者谈判。
收购的目标是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并不消失。
2.企业收购的方式
企业收购的方式有:
1、吸收式收购;
2、控股式收购;
3、购买式收购;
4、公开收购;
5、杠杆收购;
6、跨国收购。
3.公司收购的理论基础
收购是指一家公司用现款、股票、债券或其他资产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以获得对目标公司本身或其资产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实际上是取得控制权的代名词,因为中国证监委规定的“收购”是指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30%的行为,可见,收购的核心在于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关于收购的经济理论主要有:
1、市场力假说。即认为收购可以提高市场占有率,减少市场竞争对手,进而增加对市场的控制力。不过许多国家对公司收购可能形成过分集中的现象有着严格的限制,过于垄断将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制裁。
2、效率理论。认为收购活动会增加社会利益的总合。
3、赋税考虑。对于那些有较多赢余、缺乏成长机会的公司来说,通过收购方式可以使原本的高额的营业税转换为税率较低的契税等以达到一时避税的效果。
4、代理成本说。公司收购事实上提供了控制代理问题的外部机制,当目标公司代理人有代理问题产生时,通过股票收购回代理权替换,可以减少代理问题的产生,降低代理成本。
5、讯息信号假说。即当目标公司被收购时,对资本市场而言,将重新评估此公司的价值。
6、财富重新分配说。
4.公司收购的主要动因
(一)收购公司购买的动机
1、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在横向收购时最为突出,因为收购双方主体均为同一市场生产相同的产品或提供相同的服务,收购可以扩大生产规模、拓展市场占有份额。
2、增强生产经营的稳定性。
4、企业融资的需要。
5、获取差额利润。
6、拓展企业经营范围。
7、改善企业财务状况。
8、减少企业税务负担。
(二)目标公司出售的动机
1、公司大股东或公司本身发生资金上的困难,致使公司股东不得不部分出售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来渡过难关。
2、目标公司因种种原因致使获利能力差,股价大幅度下跌,引起鼓动抛售股权。
3、政策性的战略调整、国有股减持,原国有股股东有计划、按比例出售股票。
4、处于策略性投资组合的调整而出售。
(三)成功收购的必备条件
1、收购公司的目的明确。
2、慎重地选择收购目标。
3、充分地分析比较收购与新建的利弊得失。
4、冷静地分析比较收购费用和效益。
5、要着重考虑收购后1+1>2的协同效应。
6、发挥可信赖的中介组织的作用。
5.公司收购的主要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一些概念进行解释,从外延界定上对收购有更清楚的认识,更为主要的是要根据收购的不同特点,注意适用相关的不同证券法律、法规。
这是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不同来划分的。要约收购,又称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开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传统方式,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均将其作为规范的基本内容。要约收购事先不须征得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同意,要约的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的内容包括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数量及其它规定事项。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要约收购在英国被称为 takeover bid,在美国则被称为tender offer。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或股东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它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下,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收购者往往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协商,通过购买控股股东股权来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这必然导致协议收购在机会均等、信息公开、交易公正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限制甚至排除了协议收购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所以协议收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
这是根据收购者预定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来划分的。部分收购,是指投资者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占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这一比例来出售自己的股份。全面收购,是指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收购要约中不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法律推定其为全面收购,收购者必须依要约条件购买全部受要约人承诺的股票。
应该说,部分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股权,而全面收购的目的则在于兼并目标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购,后者是兼并式收购。值得一提的是,向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不等于全面收购,因为部分收购也必须采用这种形式。向所有股票所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体现或强调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待遇原则。如果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了收购人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要约人还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处购买。而全面收购则表明要约人欲收购目标公司所有股份的意图。另外,全面收购的结果也可能只获得目标公司的达到法定比例的部分股份,这与部分收购只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的情况是不同的。全面收购除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以外,多数属于强制收购,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全面收购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来划分的。友好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有过密切接触,在有关事项(如收购对价、人事安排、经营计划、资产处置等)上达成了共识,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其收购意见,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配合,收购要约发布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向全体股东推荐此次收购的公司收购。友好收购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成功,但在此应注意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免目标公司管理层从自己的特殊利益考虑,作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目标公司管理层就会对此持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敌意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在敌意收购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是,目标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阻挠行为,收购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是否有违反强制收购的规定。
由于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股东掌握着公司终极控制权的情况下,所以大部分协议收购都会得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合作,故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而要约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分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此种收购的最大特点就是不须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一般是敌意收购。
这是根据收购人的收购动机来划分的。善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改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经济效益的收购,这种收购通常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欢迎。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收购成功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的收购。但须注意的是,恶意收购不等于违法收购,只要收购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样要保护其权益。在此类收购中,要特别注意收购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收购行为和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利益;目标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等。
- 5、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这是从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的角度来划分的。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选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收购。而强制收购是由于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这两者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对的,因为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上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都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强制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也属于收购者计划中的事。而且即或是强制收购,法律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收购人的意愿。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就规定,投资者 “强制义务”的产生,除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条件外,还必须有“继续进行收购”的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尊重了投资者自身的意愿。
这是以收购主体是单一的还是多个的人为标准来划分的。单独收购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自实施收购行为的收购。而共同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据相互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协议,互相合作共同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的情况未置一词,甚至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概念,应该说对“共同收购人”的认定属于规范上市公司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这有待在上市公司收购细则中完善,并且我国立法应对英美法中“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加以借鉴。
这是根据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为标准来划分的。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对价为现金的公司收购。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支付方式,目标公司股东可立即获得一笔现金从而回避市场利率风险,收购公司也可以此避免目标公司股东在本公司中拥有较多的投票权。但是现金收购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收购者来说,现金的支出将使公司现金紧缺,危及公司的财务安全;对资产出让者来说,现金收购将增加其税收负担,减少其财富总量。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以自己公司的股份换取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的公司收购。股票支付方式对收购方来说,可以减少收购中的现金支出;对被收购方来说,可使资产转让的税收负担递延,而且可使资产转让者在收购公司中持有一定的权益。但是,股票支付也有不利之处。对资产转让者来说,收购公司的股票仅仅是一种虚拟资本,若股价下跌,其必将受损。对资产收购者来说,由于向转让者支付了大量的本公司股票,可能会使本公司原有股东丧失控制权,从而使得资产转让者反接管资产收购者。
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本公司股份、或债券等其它证券混合作为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对价的公司收购。由于现金收购与换股收购各有利弊,于是就产生了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支付方式。
这是根据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部门为标准来划分的。横向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产品属于同一市场的收购。此种收购的目的是收购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产品占有率。而纵向收购是指目标公司与收购公司在生产过程、经营环节相互衔接,或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收购。
6.公司收购的基本程序
1、制定切实可行的收购计划。
2、寻找合适的目标企业。
3、初步谈判(通常以签定收购意向书的标志)。
4、审查与决策,这是整个收购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步骤,它关系到收购的成败和收购后企业的成长。
5、确定收购价格并签定协议。
6、融资(有内部融资、外部融资、卖方融资三种主要途径)。
7、交割并披露。
8、企业重整。
9、有关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应遵循国家法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7.兼并与收购的区别
在兼并过程中,兼并双方最后合为一体,或是其中一家吸收别的企业后自己存留或是共同消灭另新生一企业;而收购一般只是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不会导致对方法人资格的消灭。
兼并与收购的异同点
兼并通常是指一家企业以现金、证券或其他形式购买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并取得对这些企业决策控制权的经济行为。收购是指企业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
两者的相同点:
(1)基本动因相似,都是增强企业实力的外部扩张策略或途径;
两者不同点:
(1)在兼并中,被合并企业作为法人实体不复存在;而在收购中,被收购企业可仍以法人实体存在,其产权可以是部分转让。
(2)兼并后,兼并企业成为被兼并企业新的所有者和债权债务的承担者,是资产、债权、债务的一同转换;而在收购中,收购企业是被收购企业的新股东,以收购出资的股本为限承担被收购企业的风险。
(3)兼并多发生在被兼并企业财务状况不佳、生产经营停滞或半停滞之时,兼并后一般需调整其生产经营、重新组合其资产;而收购一般发生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产权流动比较平和。
8.企业并购中的风险
首先,并购是一种商业行为,以获取商业利润为目的,因此市场交易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并购交易的对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目标公司是一种集技术、人才、设备及市场为一体的“活产品”,人们所熟知的单个产品乃至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交易复杂得多,因而交易过程中伴随着巨大的、难以预测的风险最后,在我国目前并购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多数企业的并购行为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划拨色彩,尤其是单一所制为主体的国有企业作为目标公司时,地方政府既是资产所有者的代表,又肩负着稳定社会、保障就业、宏观指导行政职能。就很难充分考虑到并购交易中存在的所有风险。
经过了数十年的兼并、收购实践,在风险预测方面西方国家总结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下面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年来的并购实践,具体地谈一下我国目前并购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
1.合同风险。将要被兼并和收购的目标公司对于与其有关的合同可能管理不严,或由于卖方的主观原因而使买无法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企业以信誉或资产为他人设定了担保而没有档案资料反,甚至连目标公司自己都忘得一干二净,只有到了目标公司依法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才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些合将直接影响到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在签订并购合同时不将这部分风险考虑在内的话,在风险的可能为现实后将毫无疑问地降低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
2.财务风险。财务报表是并购中进行评估和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于整个并购交易也显得至关重要。虚假的报表美化目标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甚至把濒临倒闭的企业包装得完美无缺,使买方被彻底蔽;另外,财务报表是对过去某一时点或时间段的财务状况描述,由于并购实务中交割日与签约日之间会有一段相较长的时间,故其制定后财务状况的不良变化,也会影响到买方的权益。
3.诉讼风险。很多情况下,诉讼的结果无法预料或者说无法准确地预料,如果卖方没有全面披露正在进行或潜的诉讼以及诉讼对象的具体情况,那么诉讼的结果很可能就会改变诸如应收帐款等目标公司的资产数额;而且在某特殊情况下,如诉讼对象在判决的执行前进行破产清算,甚至会使目标公司作为资产的债权减少到不可思议的程度。
4.客户风险。兼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利用目标公司原有客户、节省新建企业开发市场的投资,尤其是一些市场依赖比较大的产业,或者是买方对目标公司的客户这一资源比较关心的话,目标公司原客户的范围及其继续保的可能性,则会影响到目标公司的预期盈利;从另一角度讲,缺乏融洽的客户关系,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目标司交割后的启动投资。
5.雇员风险。劳动力是生产力要素之一,只是在不同的行业作用大小有所不同。目标公司的富余职工负担是否重、在岗职工的熟练程度、接受新技术的能力以及并购后关键雇员是否会离开等都是影响预期生产成本的重要因素。
6.保密风险。正因为并购交易的双方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所以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及目标公司的信息作为减少险的一个主要手段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因此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风险,那就是一方提供的信息被对方滥用可能会使该在交易中陷入被动,或者交易失败后买方(尤其是在同一行业内)掌握了几乎所有目标公司的信息,诸如配方流程营销网络等技术和商业秘密,就会对目标公司以及卖方产生致命的威胁。
7.资产风险。公司并购的标的是资产,而资产所有权归属也就成为交易的核心。但是所有权问题看似简单,实上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比如,公司资产帐实是否相符、库存可变现程度有多大、资产评估是否准确可靠、无形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交割前的资产的处置(分红、配股)等等都会使买方得到的资产大大少于合同约定的价值。
8.法律风险。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包括并购法律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都将逐步出台,加之已经存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便构成了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但就目前来看,有关法律的风险主要集中在目标公司在的合法性(包括公司设立、变更、年检、注册资金是否充实等等)并购程序的合法性(即内部决议是否有效、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等)。上述方面具备与否,直接影响着并购过程的有效性或者说是并购交易的成败。
9.信誉风险。企业的商誉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很难通过帐面价值来体现。然而目标公司在市场中及对关金融机构的信誉程度、有无存在信誉危机的风险,则是反映目标公司获利能力的重要因素;建立良好的信誉不易改变企业在公众中的形象就更难。兼并一个信誉不佳的公司,其实无异于为自己加上一条沉重的锁链。
9.收购风险避让
西方国家在经历了数十年兼并、收购实践后,在风险预测与防范方面总结了大量的经验教训和方法;对于我国样一个产权交易市场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法律监管上说都尚处于发育阶段的国家,在风险避让方面有许多借鉴之处。
一、一套客观可行的程序——流程表。
制定一套完善的并购流程,是保证并购成功及尽可能地作出风险安排的基本条件。在一些并购行为已经形成规的国家里,并购流程给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保留了充分的调查、决策时间。
“并购协议”已经是一套近乎完整的并购法律合同,包括了整个交易行为的法律框架以及涉及交易各个方面和时间段详细的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但与其他交易行为不同,企业并购的风险无法仅仅通过合同约束完全避免,这就需要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调查。
而并购调查,则是有着广泛外延的概念。首先,在签订并购协议之前交易买方要了解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包对目标公司进行客观的评估和审计;卖方也要了解买方的购买和经营能力及交易的诚意,从而确定并购协议的条款成交的价格。
此外,多数情况下交易双方在并购协议签订后并不马上进行交割,因而在签约到交割的这一段时间内,也为双提供了进行调查、防范风险的良好时机,而且这一阶段的调查应当更为细致和全面,包括深入目标公司及其客户当了解企业的经营获利情况,从外部掌握有关诉讼、争议的真相,要求卖方提供涉及目标公司风险的资料等,有时还求卖方律师出具证实并购交易真实、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以转移风险。
通过这一阶段的调查,不仅可以在了解了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后对并购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调整,买方还可以发现调查结果与并购协议及卖方提供资料有重大出入时退出交易(Walkout),即解除合同以避免承受太大的风险损失。
并购调查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复杂工作,因此为保证调查的真实性和科学性,需要各方面的专家发挥作用,如业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以及熟悉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资产重组、资本运营实际操作经验的投资银行机构等,些人士和机构所提供的专业调查和咨询将成为风险避让的有力武器。
二、律师的调查及法律意见书。
在国外,有专门从事公司并购法律事务的律师,对这一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各方面专家的调查也往往是由律组织和协调,通过他们的协助,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对并购双方减少交易风险也会起到可忽视的作用。除了并购方案策划、参与谈判、起草合同等常规业务外,律师在风险避让中的作用主要集中在调查段。
首先,律师要对可能存在风险的方面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及正式书面承诺,作为决定是否继续并购交的参考或对日后进行索赔的证据。
其次,对于对方无法提供或所需资料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律师则要根据需要深入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户及其它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这一调查则需要相当的经验和技巧。
再次,作为卖方的律师,还要调查买方的货币支付能力以及股权置换方式的并购中买方的股权转让权利等。
最后,律师则要根据卖方的委托提交一份供买方决策的法律意见书。当然,律师对其提供的意见也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因其工作失误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出现的责任赔偿等。
关于律师的风险责任制在国外已相当普遍,几乎涉及买卖、投资等各个领域,成为有关当事人转嫁交易风险的要手段;近年来,我们国家在若干领域也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承担风险责任有了具体的规定,如提取风险责任基金购买风险责任保险等。就并购交易而言,买方要求卖方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有虚假陈述,该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则有义务赔偿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四剑客”:。
通常在以下的四方面构成并购协议中风险避让的重要条款,被西方并购人士形象地比喻为“四剑客”,是买卖方异常激烈地讨价还价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充分保护买卖双方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
1.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 and warranties)。在合同中,双方都要就有关事项作出陈述与保证。这些项就卖方来说包括目标公司的组织机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合同关系、劳资关系以及保险、环保等重要方;就买方来说,陈述与保证则相对简单,主要包括买方的组织机构、权力无冲突及投资意向等。通过上述约定,保双方、主要是买方在后期调查阶段发现对方的陈述与保证和事实有出入时,可以通过调整交易价格、主张赔偿或退交易等方式来避免风险。
2.卖方在交割日前的承诺(Covenants of sellers prior toclosingdate)。在合同签订后到交割前的段时间里,卖方则应作出承诺,准予买方进入与调查、维持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在此期间不得修改章程、分、发行股票及与第三方进行并购谈判等。卖方如不履行承诺,买方同样有权调整价格、主张赔偿或者退出交易。
3.交割的先决条件(Conditions presedent)。在并购协议中有这样一些条款,规定实际情况达到了预定的标、或者一方实质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就必须在约定的时间进行交割;否则,交易双方才有权退出交易,我们常说的合同解除。可以这样说,繁琐的公司并购程序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交割,即使双方或其中一方并没有完无缺地履行合同,但只要满足特定的要求,交割就必须完成。这样的规定对于交易双方都有益处,避免了因一方微的履行瑕疵而被对方作为终止合同的把柄。
4.赔偿责任(Indemnification and remedies)。对于交易对手的履行瑕疵,并非无可奈何。合同还可以专设款对受到对方轻微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通过减扣或提高并购价格等途径来进行弥补或赔偿。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财状况等在交割日与签约日的客观差异,也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来解决。这样做的好处,不仅使得交割能够顺利进行,到并购目的,而且使得双方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仍能保持交易的公平排除了因客观情况改变以及一方为达到使自有利的价格隐瞒部分真实情况而嫁祸于另一方的交易风险。至于非因恶意而疏于披露某些信息,不加限制的赔偿就置责任人随时于不确定的失衡状态,从而使得责任人无法预测和评估可能要发生的赔偿责任,从而加大其风险。有于此,我们还可以在合同中加入限制赔偿条款,即把诸如环保、经营范围等政策性风险以及善意隐瞒的责任限制在定的时间或项目内,将并购过程中不可预知的风险降到最小。
四、披露表。
这里的披露表(Disclosed schedual)则完全是为了降低方风险而设计的。如同“限制赔偿”一样,卖方并不想使自己一方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这就需要卖方尽可能多地露有关目标公司的信息并留下相关的证据,即披露表。在披露表中,卖方将其提供给买方的信息一一罗列,如目标司的所有合同履行情况、已经发生的诉讼和可能发生的诉讼、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使用年限等等,从而证明上述事实风险已经被双方考虑在并购价格之内,并将披露表所涉及的全部风险转嫁给买方。
通常,买方也愿意接受这样的风险转移,因为卖方披露的信息越多,买方在价格上要求对方让步的理由也就越分。所以,卖方在披露信息时也要考虑这一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证成交价格而宁愿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不在任何时候,风险都是和收益成正比的。那么卖方在披露信息时就应当根据对方的交易目的和心态决定所要披露的容,在合理的交易价格下尽可能多地对自己所关注的风险予以避让。
五、保密协议。
在并购交易中,双方所交换的信息必然涉及到各自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来规划、客户名单、并购的谈判程等等,这些信息的泄露将会对有关一方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尤其是在并购失败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因并购所交的信息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保密协议(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就成为并购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它的内容主要括保密信息的范围、使用限制、交还或销毁以及违约赔偿等。因此除了并购协议本身所包含的保密条款外,交易双在谈判前期订立保密协议也至关重要。只有这样做,才会将由于并购的信息披露使卖方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并购败对卖方与其他并购对象继续谈判的不利影响的风险有效地予以排除。
以上就是并购中经常出现的交易风险及其相应的避让对策,我国的企业兼并收购热潮方兴未艾,这一领域的风避让问题也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并购风险避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