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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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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信息立法[1]

信息立法是指国冢权力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有关信息法律规范的工作过程。我国法律对信息活动中的责任行为的制裁一般分为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三种。所谓民事处罚,是对信息活动中不够或不适用刑事处罚的违法性行为,情节较轻的,一般承担赔偿经济或名誉损失、排除侵害的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一般将受到警告或罚款制裁。所谓行政处罚,一般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实施的,针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制裁。所谓刑事处罚,即司法机关对信息活动中违法情节较严重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加快和完善信息立法工作,对信息人及信息行为实施法律保障与制约,调整信息人与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保障信息活动的正常进行,规范信息行为,促进信息流通,有利于信息活动、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2.信息立法的主要内容[2]

国家信息专门立法的主要内容,取决于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为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而设立的各种法律制度,直接构成了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近些年来我国的信息资源管理的现状来看,存在的问题是很多的,其中有一些不仅是技术的问题,而且也是制度的问题。因此,只有进行相关的立法才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由于立法应当针对现实问题,且应当预见到现实问题的发展,因此,现实问题实际上是推动立法发展的重要动力。这在信息立法方面体现得更为明显。

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信息立法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信息管理体制的问题;②各类体制的配套问题;③信息政策的制定问题;④信息立法同其他立法的配套问题,等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以及由这些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信息立法的主要内容。

就国家信息立法的总体框架而言,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①总则部分,规定国家信息立法的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重要词语的定义等;②有关国家信息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③信息主体在涉及国家信息的信息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④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⑤信息资源的安全保护;⑥违反信息资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3.信息立法的原则[3]

信息关系随着信息技术和信息手段的发展已经从其他关系中分离出来,逐步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信息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机已经成熟。关于信息的立法原则,可以归纳为:

a)全球性原则。在互联网上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国界含义的,信息立法的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和相互认同,同时要符合WTO的规则。要充分重视信息的跨地域性和无国界性。

b)最大限度自由原则。自由、平等、共享是信息的基本特性,国家应在保障信息公平和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信息的自由、平等、共享的宗旨。

c)优先性原则。从实际出发,分阶段发展,急需的先立法,先实施,重点突破,不断完善。

d)规范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信息立法既要考虑规范信息产业的行为,又要考虑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考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要具有适度的超前性,以促进新的信息社会关系的建立并保障其健康发展。

e)协调性原则。信息法应保持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要注意各项法律法规的协调,保持法制的统一,并与社会、经济、信息技术等的发展相协调。

4.信息立法体系[4]

建构信息立法体系,既包括对现有立法的分类,也包括对应有立法的分类,有利于信息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和完备化,也关系到信息立法的成效。

建构信息立法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既要考虑国际信息立法,也要考虑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综合起来,可以划分以下几类:

1.信息产权法律

信息产权的概念提出后,虽然不少人着力寻求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并将知识产权作为信息产权的一部分。实际上,知识产权也是一个变化的概念,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信息产权法律也就是指知识产权法律。

从18世纪德国产生“知识产权”的术语以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等特征,已被全世界广泛地接受,但对它的界定则不完全相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4-9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对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总称。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第2条第8款中明确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如下权利: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总之,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智力成果,也就是信息产权。而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指版权和工业产权

版权也称著作权,是人们对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的一种专有权利,其权利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的权利指作者及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它属于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或经济权利)两方面的内容。著作权的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厂商名称与原产地名称,商业秘密等。专利权是国家专利机关依法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是商标法确认和保护的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等。

知识产权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综合调整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相互之问在创造、使用、转让智力成果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一性法律法规的综合。

知识产权制度是专门保护知识或信息资产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人们进行知识或信息资产的生产,促进社会的信息化知识创新乃至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2.信息技术法律

信息技术法律应包括信息技术发展条例、信息技术评估条例、计算机技术发展条例、信息技术标准化条例、信息技术与设备进出口管理条例、电子技术发展条例、无线电频谱管理条例等。

3.信息产业法律

信息产业法律应包括信息机构组织法、信息产业投资法、信息产业评估条例、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管理条例、信息人员管理条例、信息产业投资管理条例等。

4.信息服务法律

由于信息服务涉及面广,有关信息服务的法律应包括从事信息服务的各部门,大体上可分为公共信息法(包括图书馆法、档案法等)、传播法(包括新闻出版法、广播电视法、邮政电信法、广告法等)和信息商品市场法(包括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法、技术合同法、信息技术转让条例、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信息商品价格管理条例、信息商品质量评估条例、信息贸易法、电子商务法等)。

5.信息安全法律

信息安全法律包括商业秘密保护法、保密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信息系统安全法、网络信息安全法等。倪健民建议信息安全立法包括信息安全法、互联网络法、电子信息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教育法、电子信息进出口法。

5.信息立法的框架

可以从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不同的方面人手,构建不同的立法框架。根据国家、信息提供商、最终用户三者之间的关系与司法实践,信息立法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内容:

1.信息管理法

信息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和信息提供商,国家和最终用户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息管理法的涉及范围大体包括国家对于信息管理的基本事项,信息提供商的设立和程序条件,权利义务,用户信息使用的法定限制等等。

2.信息安全法

信息安全是所有信息使用行为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要用国家强制力予以调整,要避免数据信息的破坏和非法使用。

3.信息诉讼法与仲裁条例

信息法律纠纷与普通的法律纠纷相比必须有一套适合信息技术特点的程序法。信息诉讼法与仲裁条例包括信息案件的主管和仲裁受理范围、管辖适用法律、适用程序、以及裁决执行等方面。信息诉讼法与仲裁条约需要有国际的协作制定,才能具有司法实践上的效力。

4.信息犯罪的惩治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信息犯罪将成为主要的犯罪形式之一。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以及2000年12月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惩治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但在犯罪主体的确定,在犯罪构成的认定上仍有不符合、不适应信息的发展,需要通过一部法律来加以完善,以便更有力地打击、更有效地预防信息犯罪。

6.世界信息立法概述

目前,美国、日本、法国、新加坡以及俄罗斯等国比较重视信息立法工作,并已经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现分述之:

(一)美国的信息立法

可以说,美国是目前世界上信息立法较早、较为完备的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信息法规,主要有:

①《情报自由法》(1966年制定,1974年、1986年、1996年三次修订),确立了国家文件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明确规定除可以不公开的九种例外情形外,国家文件信息都应公开,一切公民都具有了解国家文件信息的同等权利。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便可诉至立法院寻求救济。它是公众获取国家文件信息的重要司法保障。1996年的修订,是为了适应由于计算机的广泛运用而带来的信息电子化,把电子信息(electronic information)置于与文件信息(information on paper)同等地位,纳入《情报自由法》之中,以便公众使用,并能使公众能更快捷、更容易获取国家文件信息(包括电子信息)。

②计算机软件保护法(1980)。

③国际电信法案(1982)。

④国际通信改革条例(1983)。

⑤半导体晶片法(1987)。

⑥电信法(1996),规定开放电信市场,促进Intemet及其他交互式电脑服务、交互式媒体的持续发展。

⑦电子通讯隐私法(1986)。

⑧治黄法(1996)。

此外,1997年共有13个法案提出,包括(1997因特网免税法》、《因特网自由税收法》、《1997因特网保护法》、《1997因特网禁赌法》、《解密中的安全与自由法》、《数字化时代网上振兴商务法》等,同时还对《因特网选择信息法》等9个法案进行了修订。

(二)日本的信息立法

早在1968年,日本就提出了“知识集约型产业机构”政策,该政策可以说是日本走向知识化、信息化的开端。但随后未有进一步的发展。1994年日本通产省和邮政省分别发表报告,在承认日本信息化落后的同时,提出了迎头赶上世界信息化发展的措施。1994年8月,日本内阁设置“高度信息通讯社会推进对策本部”,召集各方面专家研究日本信息化发展战略。1995年2月,“高度信息通讯社会推进对策本部”发表了“高度信息通讯社会推进基本方针”,废除了妨碍日本信息化发展的一些规定,力图使日本的信息化事业同国际接轨。1996年12月日本内阁通过“经济结构改造计划”,该计划将信息通讯业提到极为重要的地位,对产业、行政、教育、研究、医疗保险、道路交通、住宅、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信息化一一提出要求。1994年制定了“行政信息化推进基本计划”,1997年12月又进行了修改,明确提出国家机构要赶上互联网普及后的形势发展,积极倡导国家机构用互联网向市民提供行政信息以及用注册申请电子化提高服务效率,尽量减轻市民负担。由于目前日本尚未有国家级信息公开制度,文件的管理分散在各个政策机构,但已制定信息公开法案提交国会。一旦通过,将会进一步提高日本信息的开放程度。

(三)新加坡的信息立法

新加坡法治严明,对因特网的管理也纳入了法制轨道。1996年3月,新加坡广播局发表有关因特网的公告,阐述了国家对因特网的总体政策和对因特网的管理办法。

新加坡有关因特网的立法有如下内容:

①对因特网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②明确规定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内容和提供商的责任。特别强调,所有适用于传统的印刷和广播媒介的新加坡法律同样适用于因特网。

③明确了新加坡因特网管理的重点是那些涉及公共道德、政治稳定和宗教和睦的领域。

④强调行业自律和用户自我负责。

(四)俄罗斯的信息立法

信息立法在俄罗斯联邦立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从1991年到1995年6月,俄罗斯联邦议会、总统和国家共颁布498个规范法令,其中75个法令是有关信息立法问题。除此之外,其他还有421个规范法令反映与信息立法有关的问题。在498个法令中,最重要的是1995年2月22日通过和生效的《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联邦法。其内容主要涉及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的发展问题。在此期间,还设立了20多个调整信息化领域各种专门关系的专门机构,如俄罗斯信息化政策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信息中心等。为了打击计算机侵权现象和保护知识产权,俄罗斯联邦先后于1992年和1993年制定了有关保护电子计算机程序产权的法规,即1992年9月23日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关于电子计算机和数据库程序保护法》,1996年7月9日通过的《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利法》。1996年5月24日通过新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其中,第28章为《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犯罪》,对于不正当调取计算机信息,编制、使用和传播有害的电子计算机程序,违反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的使用规则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处罚。

除此之外,加拿大有《信息获取法》(1982)、《个人隐私法》(1983)、《国家信息交流政策》(1988)、《国家信息安全保密政策》(1986)等主要信息法律;英国有《数据保护法》(1984)、《数据(计算机软件)修改法》(1985);法国有《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1996年12月23日,中国香港修订通过了《公开资料守则》,界定了国家可以提供资料的范围,规定了公务员提供资料的方法,国家对外提供信息的手续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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