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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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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方式,以迫使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的行为或制度。

2.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三类:间接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执行、即时强制执行,主要是前两类。

  (一)间接强制执行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可以分为代执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又叫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2)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3)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4)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2.执行罚。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二)直接强制执行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

  由于直接强制执行直接施加于人身或财物,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必须十分慎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即时强制执行

  即时强制执行是指因情况紧急,为了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不以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为前提,即对相对方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

  即时强制执行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对财产的强制和对住宅、工作场所等现场进行的强制。

  实施即时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须遵循法定程序。

3.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1]

  一、法治原则

  实体法治原则意指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与实施必须依照法的规定。未经相应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行使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取得行政强制执行权阶段,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根据。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比较激烈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程序违法,即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强制执行应视为无效。如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执行应当有清晰明确的步骤,遵循以下特别程序:第一,执行开始,即告诫程序。告诫就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主管行政机关为使义务人得以预测其将来不利之法律后果,以督促其履行义务,将所选择的强制方法以及适用情况通知义务人的行为。在正式实施强制执行前,为给义务人再一次主动履行义务的机会,限定适当的义务履行期限。

  告诫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在合理考虑义务人履行义务所需要的时间的前提下指定履行期限。二是指明一种执行方法。三是告知义务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执行决定。告诫规定的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即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决定采取的执行方法应同告诫所指如之强制保持一致,除非对义务人有利。执行决定书由行政机关送达。

  第三,实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有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执行。

  二、合理适度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如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官署行使强制执行权力,应注意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目的之原则。”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具体要求是:

  (1)行政强制执行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

  (2)在可以实现相同目的的各种方法中,应当选择强制力度最小、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最小的办法。例如,能够以执行罚和代履行执行的则不宜采取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即使是采取了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也应当尽可能减少给义务人造成的损失。

  三、人性化原则

  基本人权保障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底线。行政强制执行无论从直观上看还是从其本质分析,它都是对个人权益的侵入,对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利益、负担。虽然这种权力的存在有其正当性,但应以保障基本人权为制度设计和权力运作的法律底线。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这往往使人们只注重追求行政效率而忽视人权保障。从现实来看,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都与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关。拆迁、征地、城市管理等行政强制执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已成为影响政府形象、侵犯基本人权的突出问题,并或多或少成为人们怀疑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主要因素。

  (1)对于基本的生存权尤其需要注重保护。如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以不影响受执行人最低限度的生活及不妨碍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为限”。

  (2)人性化主要是执行手段的人性化。翁岳生先生认为“行政乃实现国家目的之一切国家作用,而所谓国家目的者,具体言之,即指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而言,是以,追求公益可谓行政的一项重要特征。”在这种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导下,执行法律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唯一目的,相反,法律成为行政机关“达成其各种行政目的之一种手段”。故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始终要牢记执行是为了公共福祉,不是为了让相对人服从,手段上要拒绝暴力,崇尚理性、讲究智慧。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行为过程,包括告诫、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的实施三个阶段,应分阶段给予救济。如告诫阶段,并不仅仅是一种通知,它有“明确的强制执行方式”这一项内容,因而就存在违法可能,如选择强制执行方式的错误,或者代履行当中故意采取不适当的方式、增加义务人负担的违法可能。因此,对告诫不服,被执行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效率和权利的平衡实属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良好运行的前提,保证行政权应有的行政效能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运行的基础,强化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是行政法应有的题中之义。具体到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即如同一驾马车的两个车轮,平衡,方能不失偏颇。

4.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2]

  1、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的义务直接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二种情况是否都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目前学术界观点仍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包括后一个方面,即行政处理决定。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和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基础看,也应以行政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基础。因为,法律法规本身是一种一般性抽象规定,如果以它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权利。而行政处理决定,在性质上类似司法判决,权利和义务具体,有确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时纳税等义务,也应由行政机关先做出一个命令、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后才能发生强制执问题。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指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从当代强制立法趋势看,倾向于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①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认为: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②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行政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履行义务所要求的状态。行政机关或科以行政相对人金钱付给义务,或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手段,而对于可替代性的义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是为行政义务得以履行而存在,行政义务的履行完毕,行政强制执行就不复存在。

  3、行政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是财产,如:强制划拨银行存款、强制扣缴、强制低缴、滞纳金等,也可是行为,如强制纳税,对智力成果强制执行等,还可是人身,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服役等。

  4、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发生和解问题,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不像私权利,能够私自处分或放弃其权力,否则即意味失职违法,保护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顺利实施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5.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经过以下程序:

  1.告诫 ;

  2.陈述和申辩 ;

  3.制作执行决定书 ;

  4.送达 ;

  5. 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方式 。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申请,一般进行书面审查。对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行政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明显事实不清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在三日内发布公告并送达当事人,限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6.行政强制执行的监控机制[3]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并非都需要强制执行,只有具备义务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且诉讼期限届满三个条件时才能强制实施。无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自行执行,都必须有严格的授权控制程序控制、监督控制。

  (一)授权控制

  授权首先应解决授权来源问题,即由谁授权,是法律授权,还是法规规章授权?由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会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其权力只能由法律授予,排除法规和规章。另外,授权还要解决好授予权力的分配标准、授权限度等问题。对此学者们做过如下归纳: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标准7;以案件的法律后果严重程度为标准;以案件影响大小为标准;以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为标准;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以案件的专业技术性为标准等等。上述观点虽然都有合理成分,但也存在明显不足,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素又很难仅由这几个标准加以解决,因此在方法上也很难予以采纳。例如,执行标的标准规定人身强制和重大财产强制由法院实施,但所有的人身强制都如此似有不妥。如公安机关的强制拘留、强制遣返原地等如何解释?再如,何谓重大财产强制、严重法律后果、案件影响大、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对案件执行难?以何为标准?如果对每项行政强制执行都按上述六项标准加以衡量,标准之内再设标准,岂不繁琐且划分混乱?

  笔者认为既然无法以“概括式”明示,则应采用“列举式”立法为好。理由是:(1)行政强制执行是最后的行政手段,涉及暴力并可能影响公民权益,与其勉强概括,不如明确具体列举,对每一种强制执行都应采取立法形式,以杜绝隐患;(2)行政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毕竟为数不多,尚可列尽;(3)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德日奥都是按种类分别列举的。虽然列举工作甚为浩大,但既然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都可以一一列举,那么,相应的执行主体也可以一一列清。笔者对此粗略归纳如下:(1)公安机关因其双重性质而特别享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强制遣送出境、强制遣回原地、强制隔离治疗等权力;(2)工商、税务、物价、审计海关等专门机关有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变价抵缴、强制拍卖等权力;(3)专利机关有强制许可权;(4)计量部门有强制检定权;(5)人民政府有强制履行兵役权;(6)土地管理部门享有强制退还、强制拆除权,等等。另外,除公安机关专属的人身强制外,其他涉及对人身权强制执行的和涉及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拆迁等重大财产强制执行的,还应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应单独列举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并由“兜底性”条款规定,以保证法律的弹性和避免法律的滞后性。

  (二)程序控制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分为决定程序和实施程序,而实施程序又分为行政机关的实施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实施程序。这里着重分析一下实施程序。

  (1)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实施程序。有的学者将其分成三个阶段,即作出决定、告诫和执行;也有学者将其分成五阶段,即调查、作出决定、告诫、准备执行和实施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仅有程序阶段的规定还不能完全保证程序公正,必须对每个程序阶段的环节和步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调查阶段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补充:第一,调查制度中规定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性调查,但对调查人员本身还缺乏限制。依据裁执分离原则,为保证执行的公正,要求执行中调查组要另行组成,原作出决定的行政人员要“回避”。第二,调查阶段只规定了一般性调查,并未引入听证程序。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财产处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调查组主持,义务人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人员各自陈述意见和理由,互相辩论,以求程序公正,做出的决定合理合法。

  (2)法院依申请执行的实施程序。这一程序一般包括: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对人证明材料;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作出司法强制执行决定;告诫义务人;执行庭实施强制执行等。笔者认为,法院实施程序也有两个细节需要改进: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目前对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进行全面审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行政处罚因涉及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而接受法院全面审查,行政强制执行也应由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合理性审查,否则法院依申请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就会流于形式。当然法院不能过分干预,立法规定要把握好这个限度。二是原来由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因为行政强制执行产生之初,法院原本仅有“决定”权,而无执行权;德国行政法院没有设置执行机构,而借助于其他机关的执行机构或地方法院来执行;即便是司法本位主义的美国,其法院中也无“执行庭”,而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的指示执行.总之,要保障行政强制执行公正合法,必须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这是至关重要的。程序性控制将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之所以紧锣密鼓加快行政程序立法正是适应这一法律的需求。

  (三)监督控制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有法院又有行政机关,对其监督也可分为两部分:即法院执行应接受检察院的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则需要接受来自多方面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等。(1)权力机关监督可以通过检查、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多种方式进行。(2)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监督和法院监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所的检察监督,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对行政机关执行不当而由法院采取的监督补救途径有: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不服,认为其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向主管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建议等。(3)行政机关自身监督包括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前者主要是层级监督,即通过审批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约束和控制;后者专门性监督可采取行政监察、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途径,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决定进行监督。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不仅需要设置上述监督控制的规定,而且需要对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7.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和缺陷[4]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3)强制既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有学者总结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目前,我国的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不足日益显露,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和批评,笔者亦有同感。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第一,把行政权和司法权混合在一起,难以实现两权的追求价值。司法权和行政权都追求公平和效率,只不过公平与效率两者谁放在首位而已。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看,执行行为应该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权往往又是以追求效率为其首要价值。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平。对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不能同时并重时,只能是有所侧重,以期达到效益的最大化。因而把两权混合在一起只能导致顾此失彼的后果,并造成不应有的混乱。

  第二,从世界民主与文明发展的趋势来看,权力分立与制衡是发展的趋势,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开是势所必然,司法权是保护公民(法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有效制约行政权的“专横”,不应把行政权与司法权混合在一起。

  第三,从司法权的内涵来看,司法权的本质是“权威性”,具有事后性、被动性、最终性等特点。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前审查,显然违反了司法权的事后性、被动性、最终性的特点。同时,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么行政决定的公信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如何对待?更何况,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通过审判程序而仅由执行人员的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姑且不说,就目前中国来说,一个法院的执行机构往往是一些业务不精的“法官”理想的工作岗位,这种做法明显与司法权的运作不妥。再者,前面所提到的美国模式、法国模式的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的审判组织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而不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据了解,我国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并不存在审判组织也不具有审判职能。显然我国的做法与美、法模式是不相同的,只能说是“中国的特色”。

  第四,从中国当前的现实来看,“执行难”成为法院生效的判决的“权威”的挑战,其挑战的实质就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而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因而从更高层次上可以说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法院本身的生效判决尚且难以执行,更何况由行政机关申请的行政强制执行,说其类似于“与虎谋皮”也一点不为过。第五,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烦琐,难免一拖再拖,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也使我国本来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下。第六,法院执行负担过重,不利于正常的审判活动的开展。另外,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易发生“踢皮球”现象,对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的案件就更不用说了。一旦发生扯皮的现象,则与行政追求价值背道而驰。

8.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最佳选择[4]

  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着诸多不足,不断有学者对其提出质疑,对进一步改革完善提出了建议,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学术探讨。主要有四种改革的模式:(1)在现行司法执行体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2)在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通过行政公诉程序将其提交法院予以审判;(3)在现行体制的基础上,将审查和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即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具体执行则由行政机关负责;(4)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强制执行体制。在前述的四种改革的模式中,前三种改革的模式根本无法彻底克服现行模式所引起的缺陷;第一种是治标不治本,不失为权宜之计;第二、第三种模式只会把目前本来就有点混乱的行政强制执行进一步推向效率低下的深坑;只有第四种模式,才能克服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从而达到行政权的运行目的和宗旨。同时,德奥模式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

  采用第四种模式的优点可以归纳为:

  (1)把行政权和司法权明确分开,既免除行政权和司法权合在一起的混乱状态,又可最大限度实现两者的追求价值。

  (2)有利于分权与制衡的实施。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制约,能有效避免权力的滥用,避免权力滥用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如:以权谋私、腐败等。

  (3)有效缓解目前法院的“执行难”给法院所带来的压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应对所面临的困难。

  (4)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应有的确认,维护了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维持和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威信。如果行政机关的政令朝令夕改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则行政机关就没有威信可言,治理国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5)行政权的运行效率得到进一步的提高。正如著名学者王名扬所指出的:“若为了进行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必须诉诸司法审判的话,很明显,将会导致??行政陷入诉讼的泥潭,无法保证其效率的后果。”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民事审判一审一般情况下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简易程序除外);二审是从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何况有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延长审理的期限。可见正常情况下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是允许9个月的时间的,目的无非是为求公正相应牺牲了一定的效率。如果行政权如此运行是不可想像的。

  (6)克服强制执行权限规范不明确的缺陷,杜绝扯皮现象的发生。

  (7)克服目前行政管理软弱,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现象,进一步确立和增强行政机关的权威。

  (8)现代人谈到行政权的行使时,往往涉及到行政权的“专横”。“专横”之义为任意妄为,专断强横。其本义不足取,但从另一方面又含有的处事果断之义,则是可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可借鉴之。

  (9)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在加深。行政权与国家经济发展的关系密切,不允许行政权的低效运行,采用第四种模式符合时代之潮流。

  (1O)我国的司法体系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从清末开始引进外国法律制度起至今,大陆法系的司法理念和模式都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传统上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行政机关行使。今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强制执行采用德奥模式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所以,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采用德奥模式有其传统上的合理性。

  再有,有的学者也许会担心,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全由行政机关独掌,是否会导致行政权的专横?这样的顾虑并非没有道理。但就中国目前之现实来看,似应不必过分的担忧。其中理由有五:

  其一,“依法治国”的人宪说明作为领导的党政干部,法治意识在不断提高,至少在中国的高级干部中治国实行法治应取得了共识;因而才有中央领导的多次听取法律专家的法制讲座。

  其二,经过多次的普法教育的广大公务员,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观念在逐步树立。其三,在公务员的招录上向公开透明化、择优录用、公平竞争迈进,在干部的升迁上重视才干和知识的考核,优秀人才不断被吸引到行政机关中来,这无疑有助于行政干部素质的整体提高。

  其四,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已有相应的司法监督和制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纠正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违法问题。

  其五,《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很好的保障。

  同时,其中的行政追偿制度,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不法行政行为显然会起到约束作用,从而对行政权的“专横”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当然,就目前来说,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是势所必然,以此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予以详细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同时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完善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构建以诉讼为核心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方式加强强制执行的事后监督,并给予行政相对人多样的救济途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当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独享时,应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并非政府每个部门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所有的强制执行权由专门的部门来行使,类似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初步的设想应是,执行机构应当精干,人员不宜过多,有必要时可会同(或调动)公安机关的力量协助执行,从而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有了好的机构和制度,还应有好的专业人才去运作,以实现和发挥其效益。行政机关一旦独享行政强制执行权时,还应强化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的专业培训,以进一步提高其专业知识的水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以保证行政权的正常运行,实现行政目的。同时,防止行政权被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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