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
1.什么是行政审批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年检”发放证照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2.行政审批的特性[1]
一是行政审批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章委托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一般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向自然人、法人和组织颁发的资格证及许可性文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允许另一方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如房屋租赁、专利使用,更不能称为行政许可,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许可行为。
二是行政审批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服务的。
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行政审批权是公权力而非部门的权力,更不是个人的权力。因此,它不能从公民、法人身上谋取利益。利用审批、发证之机向被许可人索取好处,就从根本上改变了审批权作为公权力的性质。
三是行政审批主要是为了限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防止公民和法人对权利和自由的滥用。
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从表面上看,是允许公民、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而实质上是对未获执照的公民、法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的禁止、限制。有了执照,意味着禁止、限制的解除。非经行政机关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超范围经营法律也不允许。这是行政审批本质的一个重要体现。
四是行政审批是一项权力,更是一种职责和义务。
行政机关所面对的申请人绝大多数是权利人,而不单纯是受管理人。权利人只有在行使权利时有违法违规行为时,才能成为行政管理的制裁对象;权利人没有违法时,就是行政机关的服务对象。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凡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标准、资质的,必须予以许可;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对已批准的,既要保证被许可人合法权利不受干预,又要监督他们按许可的条件、范围,合法的生产、经营、服务。这说明,把行政许可只看成是本行政机关的权力、可以任意行使,是与行政审批的性质完全相悖的。
五是行政审批属于事前管理。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常表现为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由于某些事项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需要付出更大代价的事项,就需要国家设立行政审批进行事前管理和监督。国家一旦对某一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就意味着对该事项的管理方式前移,防止人们任意、自由地从事这一事项。
六是审批权具有时效性。
行政审批通常分为一次性许可、短期许可和长期许可。行政许可一般在规定取得许可条件和应达到一定技术标准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同时,还规定有定期审验制度。例如,驾驶员因病视力衰退,不适宜再驾驶车辆,通过年检就可发现,该驾驶员就失去了继续驾驶车辆的条件、资格。
七是行政审批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拥有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做出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权力。这是由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广泛、种类又多样,申请人的条件、资质又比较复杂,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每类许可的程序和时限都做出详尽的规定。为了体现行政许可行为的公平、合理和正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志判断,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内灵活地加以处理。
3.行政审批的种类[1]
行政审批的种类在各个时期、各个地方的情况有所不同,通常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同意、注册、认可、登记、检验、年检等几十种。但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
(一)普通许可。
就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许可。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该类许可有二个显著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附有一定的条件;二是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二)特许。
就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特许有二个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后,一般应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可以转让、继承;二是特许一般有数量限制,往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决定是否授予特许。
(三)认可。
就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认可有四个特征:一是主要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并且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认定;二是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三是资格资质是对人的许可,与人的身份相联系,但不能继承、转让;四是没有数量限制。
(四)核准。
就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核准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依据主要是专业性、技术性的;二是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来决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
(五)登记。
就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婚姻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等。登记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事项,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没有数量限制;三是对申请登记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当场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行政审批的功能[1]
一是配置资源。
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对资源配置进行总量控制,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和优化配置。例如,水是重要资源,我国又是缺水的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从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水利部门在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对其用水量进行审查,确定合理的额度,就可以更好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如果随意取用水而不加以必要限制,“水荒”将不可避免。
二是控制风险。
这是行政审批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由于某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某种权利时,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可能会对社会或个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所以有必要加以限制和禁止。比如,医疗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人身健康联系最直接。如果不通过审批加以控制,什么人都可以生产药品、什么东西都可以简单加工当药卖,必然会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对具备条件、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事项解除限制或禁止,不具备条件的或达不到法定专业技术标准的不予许可,才能控制违法行为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保持社会的安定。
三是维护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往往把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价值取向,在生产经营领域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制假、售假,搞不正当竞争,既损害守法企业的正当利益,又坑害消费者,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无序。通过实行审批制度,对市场主体的条件、能力进行审查,限制不符合条件的人进入市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流通,有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使经济生活在规范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四是证明信誉。
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为了稳定某种关系,需要政府以许可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某种证明或者信誉、信息,以公信于民、指导于民。例如,政府向通过考试、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执业律师颁发“执业律师证”,就向社会证明了该执业律师的资格和能力,便于公民寻求法律救济,防止出现招摇撞骗、坑害群众的现象发生。又如,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通过审查对具备结婚条件的颁发《结婚证》,就确立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他们在一起生活就是合法的,并且始终受到法律保护。而“养情人”、“包二奶”等就不会取得婚姻证明,他们在一起就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5.行政审批程序的原则[2]
1.合法原则。行政审批程序的运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系政府职能的转变。设定行政审批程序,应当遵循我国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和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制定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设定行政审批程序的依据。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在行政审批活动中合理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方。它要求行政主体平等对待申请人;对于重大的行政审批决定实行听证制度,提供正规渠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意见,以确保行政审批程序的运行公正、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3.效能原则。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减少环节、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是行政审批程序健康运行的主要任务。法律法规规定只由一个部门办理的行政审批,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负责部门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同时,规定合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行政审批,及时进行实质审查,及时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及时对有关行政审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4.监督原则。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是行政审批制度走向现代化、科学化的基础和保障。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赋予行政机关审批权,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同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依法加强对被审批人进行检查,监督其是否按照取得行政审批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事相关活动。
5.责任原则。在赋予行政审批机关行使审批权的同时,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政审批机关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进行审批的,以及对被审批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必须追究有关工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行政审批的基本价值[3]
(1)效率价值。
效率,即以最小、最少的成本消耗,获取最大的效益,或者,以相同的投入,获取更多的收益。行政审批的效率是指行政审批这种管理方式本身能否提高行政效率以及在行政审批中如何减少环节、缩短时限等。如果对某一事项用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管理,其行政效率低下,而用其他管理方式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影响行政目标的实现,那么,该项行政审批项目就应当考虑取消。如果该项行政审批项目符合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确需保留,也应当尽量减少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等,以减少行政成本,方便行政审批的相对人。
一些审核性的审批项目,尤其是一些事前的审核如果只是形式上的审核,无法进行实质把关的,就可以考虑取消,以减少管理环节。例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设立登记翦办理的前置性审核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以其他依据设定的应当予以取消。实践中,办一个企业,出现需要盖几个、甚至几十个公章,耗时几月、甚至几年的现象,充分说明了行政审批管理领域的效率低下,严重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注重效率原则已经在行政许可法制订过程中得到重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公平价值。
行政审批的公平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应当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禁止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歧视和偏见;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先后顺序择优给予许可或者遵循侧重保障弱者权益的原则发放许可证:行政机关拒绝、注销、吊销、撤销、收回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公平是公共行政的核心价值,是决定公共行政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否实现的关键。
一切公共行政活动,不管是公共行政人事,还是公共行政政策,以及公共行政财政等都必须以公平为原则。
公平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正义,是正义的核心内容,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根本价值。行政许可制度把公平作为其制度构建的一个基本价值,不仅意味着是一种理论的假设,而且应该是一种制度的实践指导。分配的正义是最基本的、最初始的正义,因分配不公才导致正义失衡。因而,若在分配上能实现最大价值的正义,则会大大减少不公平现象。行政许可制度作为利益分配的一种主要方式,承担着实现正义的重要任务。秦晖先生曾指出:“重要的不是在变革中预定的扶植一些利益集团而损害另一些利益集团,而是尽可能的维护现代变革中的公正,使尽可能多的人们在变革中,束缚的解除与保护的失去、机会的获得与代价的付出能够相称,使他们能公平的分享共同体的遗产而在相对平等的起点上参加竞争。"圆反观现实,行政许可制度并没有明确自身的价值取向,这既表现在法制本身,如立法不公平、权责不对等;也表现在法制运行方面,如缺少程序约束、权大于法。因此,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要力求将各项许可的成本和所带来的利益进行公正的分配,并使之法定化,以达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并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资源的一种方式,政府并不是在为自身的利益而奋斗,而是为了实现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