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占许可证
1.什么是独占许可证[1]
独占许可证是指专利权人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对专利进行独占性实施。与此同时,不仅专利权人不能再许可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该专利,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得实施。
2.独占许可证的特点[2]
被许可人是该项专利发明唯一享有使用权的人,即被许可人在一定区域、一定期间或一定领域对许可人的专利发明拥有独占的使用权。所谓独占,是指该项专利发明的使用权归被许可人一家独占,从而排除了任何人,包括许可人自己在内实施该项专利发明的权利。但是专利的所有权仍属于许可人。独占许可证是最常见的一种专利许可证。
3.独占许可证的协议[3]
独占许可证规定,被许可方独占所购买的技术及其相应产品,在指定的地理区域内和一定的期限内,只能由他独家使用,相应的产品也只能由他独家销售。不受任何人(包括许可方在内)的竞争,而且有权排斥包括许可方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在该地区内使用这项技术和销售相应的产品。如果发现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独占许可证由于其独占性强,对被许可方利益最大,所以在许可证贸易中它是一种计价最高的许可证。
4.独占许可证的相关案例
相对独占与绝对独占许可证问题
1982年6月,西欧经济共同体的最高司法机构“欧洲法院”,受理了一起诉讼案。案子的原告是联邦德国的艾塞尔公司,被告是共同体委员会。这就是有名的“玉米种”案例(Maize Seed Case)。它之所以有名,是因为欧洲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确定了共同体中相对独占许可证的合法性与绝对独占许可证的非法性问题,并指出该判例确定的原则适用于一切专利及商标许可证。这就对共同体国家的技术转让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该案本身涉及的并不是专利问题,而是“类专利”即植物新品种问题。艾塞尔公司作为一项植物新品种(玉米种)专有权许可证的被许可人,被授权控制某种玉米新品种向联邦德国进口或向任何其他共同体成员国出口。这实质是一项独占许可证。共同体委员会认为这项许可证违反了罗马条约第85条第一款的原则,又不属于该条第三款的可免责的贸易活动,因此属于非法的许可证。欧洲法院的判决与此不同,它认为:不能无区别地把一切独占性许可证都当成阻碍自由竞争的,都当成非法的,而应当区别对待。该法院把独占许可证分为两种:
(1)相对独占许可证(Open Exclusive Licence),直译可译为“开放型独占许可证”。这种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有权在一国地域内排斥包括许可人在内的任何人利用许可证中包含的专利或“类专利”。不过,如果许可人是某项发明专利的所有人,他可能在不止一个国家都就同一发明获得了专利权,他在联邦德国发放了许可证,可能在法国也发放了许可证。如果联邦德国的被许可人获得的是独占许可证,他行使的权利又仅仅是阻止使用联邦德国专利制作的产品出口或出口之后再返销回来,则不发生什么问题,因为这时还不影响第三者的利益,也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共同体内商品的自由流通。所以,这种许可证是合法的。
(2)绝对独占许可证(Absolute Exclusive Licence)。在上述例子中,如果该联邦德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还享有更广的权利,以致能够阻止同专利权人在法国的被许可人将应用法国专利制作的相同产品向联邦德国出口,这种许可证就带有绝对独占性了,它将会产生三个后果。第一,第三者的利益受到了影响。就一项联邦德国专利达成的许可证协议,只应约束该专利的许可证双方,不应约束外国专利的被许可人。第二,专利权人等于把“进口权”也全部授予联邦德国的被许可人,即“卖绝”专利权,实质上是在有限时期内将专利所有权转让了。这就会影响专利权人本人的收益。第三,一国被许可人有权阻止另一国被许可人的贸易活动,显然妨碍了共同体内商品流通,不符合罗马条约第85条第1款的原则。因此,欧洲法院认为:在共同体内,绝对独占许可证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