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目录
1.什么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国家基层政权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受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除了根据相应组织法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工作外,还经常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职能和办理某些行政事务,如代替税务机关收税,代民政机关发放救济灾款、救济物质等。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而是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人们自我管理、服务自我的群众性组织 。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点[2]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国家政权组织是建立在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的社会政治组织。其他政治、经济组织是基于特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建立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以居民(村民)的居住地为联结纽带,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的,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它既不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的,也不具有特殊的政治、经济目的,因而是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作为群众性的社会组织,它也区别于按性别、年龄、职业、专业等组织起来的群众团体。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自治是它最重要的特点。
这种自治特色,具体表现在:①从组织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从属于也不依赖于居民(村民)居住地范围内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②即使是从它与它所在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独立于有关国家机关,而不是它们的下属或下级组织;③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来看,它是在居民(村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途径来实现自治的组织形式,自治的主体是居民(村民),因而不同于地方自治、民族自治等自治形式;④从自治的内容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是居住地区范围内全方位、综合性的自治,不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仅限于某一个方面的工作。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的特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层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①从组织系统上看,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都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地区性的统一组织,不像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除有基层组织外,还有上级的地区性组织和全国性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区范围内的基层社区;②从自治内容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村民)居住地区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机构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完善[2]
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内容。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以来,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保证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改善干群关系,维护城乡社会秩序,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表现出了强大的政治生命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紧迫任务。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健全民主选举制度、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让群众参与讨论和决定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基层群众性自治的实践表明,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有关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在农村表现的尤为突出:
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成员没有严格按法律的规定,由村民(居民)直接选举产生;
②有关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居民)参与、进行决策和监督的制度,没有得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贯彻;
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关系,在现实中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尚存在较大的差距。
总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属性尚未完全形成或不充分,村民委员会在现阶段“同时具有行政、经济和自治三重身份,扮演着三个不同的社会角色”,“不是一个纯粹的自治组织”。因此适应城乡基层社会生活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方面的制度和立法,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在全国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试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比,在下列方面有所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克服和缓解村民委员会在自治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成员的直接选举,规定了一些新的选举措施,体现了民主选举的特色。例如,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El的20日以前公布”(第13条第2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第16条);规定了对妨害、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第15条)等。
2.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体现了民主决策的群众性自治精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没有具体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有时擅自决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务。为此,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这些事项作了具体列举(参见第19条),有助于实行村民自治。
3.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了对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的一些规定,有助于实行对村民委员会的民主监督。例如,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的制度”,并列举了应公开的事项(第20条第1款)。此外,还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内容。
总之,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完善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了有益尝试,但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方面还应该有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6.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意义[2]
1.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2.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基层群众自治,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
3.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加强基层政权的建设。
4.宪法规定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城乡基层社区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