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民营企业
1.什么是国有民营企业
国有民营企业是指改革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坚持国家所有、民间主体经营的新型企业。这种国有民营企业形式与原有体制相比更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要求。
从广义上讲,国有民营企业是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制、国有企业拍卖等;从狭义上讲国有民营企业则是指个人、合伙、集体租赁承包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2.国有民营企业的特性试论[1]
国有民营作为一种新的国有资产经营形式,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将经营者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并改变了企业原经营机制.因而具有了新的特性
- (一)所有制结构的混台性
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是将国有资产交给民营者经营的前提,但企业内部所有制结构几乎不可能不变.在国有民营的过程中.私人资本渗入国有民营企业, 已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
实行国有民营,一般由民营者自筹流动资金 其资金来源主要有三大渠道:
一是民营者个人出资;
二是民营者与其台伙人共同出资;
三是民营者向他人招股集资。民营者实际经营的资产.包括国有的、民营者私有的,还可能有其他个人私有的若干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了企业的全部资产.各出资者分别对各自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民营者经营国有资产.既承担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叉享有按合同规定获取部分利润的权益。民营者往往以其所得利润投人企业,扩大再生产。其利润所形成的资产,亦为民营者个人所有。原企业国有资产, 在实行民营过程中.其部分资产的所有权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发生变更。民营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属于国家财产的部分,应该是其现有资产减去总负债的净额,但在实际上因对原企业债务承当的方式不同丽有所区别。以现有资产作为国家租蛤民营者使用的资产,国家承担原企业债务;以净资产额作为国家租给民营者的资本数额,民营者承担原企业债务。就后者而言. 由于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大多原为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债务累累,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企业的部分乃至全部资产实际上是由债务所形成的,民营者既然“继承”了原企业的债务,实质上也就是“继承 了由债务所形成的财产.从而对其拥有所有权, 在民营者部分或者全部清偿了原企业债务之后更是如此,即原企业的部分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民营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其财产显然已非纯粹国有或集体所有, 随着时间的推移, 民营的顺利深人进行,在实物形态上越来越难以将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资产与民营者私人的资产划分开来 由此可言,国有民营具有某些“公私台资,私人经营”的色彩。
- (二)分配关系形式的多样性
所有制结构的混台性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决定了分配关系形式的多样性。就政治经薪学的一般原理丽言,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产品就归谁所有。但在国有民营实践中,此二者并非总是保持一致,丽是若即若离.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家将国有资产交给民营者去具体运行,民营者则须向国家缴纳收益的一部分 民营者通过对国有资本及自己私人资本的支配权取得了对社会劳动的支配权,并采取私营企业的经营方式,以合同形式聘用员工,利用他们的劳动力来创造新的价值。其价值的一部分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企业员工.剩余价值(利润)则在国家与民营者之间分配。国家根据与民营者订立的合同.从收益中分得具有一定刚性的国有资产使用费或者民营者必须完成的目标利润,余下利润则全归民营者所有 与之相应,在产品分配中出现三种分配关系形式:一是工人的工资与国家的利润之间既矛盾又统一的关系, 即工人的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 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二是工人的工资与民营者的剩余价值之问的对立关系;三是国家与民营者即国有资本的法律所有者与经济所有者的“伙伴”关系所决定的两者在利润分配中平等互利关系。
- (三)经营权的独事性及债务责任的无限性
民营者是以租赁的形式,并以一定的私人财产作抵押,而取得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的。因而, 民营者个人作为法人代表,对使用的国有资产(资金)拥有使用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劳动用工; 有权决定本企业内部分配;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的全部经营权下移给了民营者个人。
民营者经营权是在地方政府的有关文件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文件精神与民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民营者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存在上下级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经济契约的平等民事关系。台同双方法律l地位平等,都须按台同规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民营者经营权因之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摆脱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束缚和干扰, 民营者得以独立自主地行使经营权。
民营者在独自享有经营权的同时,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就其债务责任而言, 同实际“负盈不负亏” 的承包制相比较, 民营者所负的债务责任具有无限性。如武汉市纺织局《公有民营台同》规定, 民营者在经营期间未完成目标利润必须用风险抵押金抵赔或自行筹措资金进行弥补。民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民营者自行负责。这意味着民营者须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来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当然,只有如此, 民营者的责权利才能真正合理地有机地结合起来,促使民营者尽职尽责经营国有资产, 才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 (四)民营者与企业员工矛盾的特殊性
在国有民营企业内,民营者与企业员工的矛盾日渐突出,其矛盾既不同于原企业内经营者与职工的矛盾, 又不同于私营企业内经营者与企业员工的矛盾,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如此,根本在于民营者是自己私人资本的法律所有者和经济所有者又是国有资本的经济所有者, 而企业资产仍大部分国有且企业员工大多为原企业职工,他们既具有“主人” 身份,又受雇于民营者。
民营者带资经营国有资产,享有经营全权和部分收益权, 承担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义务,对债务负无限责任, 因而其“老板” 意识甚强,并在行使经营权时不时显露,这与职工的“主人翁” 意识发生冲突。在企业员工尤其是集体企业员工的思想意识中,仍然存在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的观念。这一观念同事实上的雇佣劳动者之间形成反差,使企业员工的心理失去平衡,面对民营者咄咄逼人的“老板” 态势,职工对其产生了较强烈的抵触情绪。在“老板 心态的驱动下, 民营者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很少与职工商议,甚至独断专行,而过去企业的经营决策由法人代表与其他领导人集体决议,企业重大事项与职工相商决定。企业民营后,这一体现职工主人翁地位的民主形式被民营者独断专行所取代, 加剧了企业员工对民营者的不满,进而导致企业员工有时干预民营者经营权的行使。当企业员工与民营者发生冲突时,他们常言,“企业又不是你的, 是国家的,是我们大家的,凭什么由你独自作主”。这典型地反映了企业员工与民营者的上述矛盾。
民营者与职工矛盾的核心是物质利益矛盾。民营者为履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为了获取剩余价值,力图增加职工工作量,使其满负荷地工作,并尽量减少工资的发放。而企业员工一方面为捍卫自己的经济权益,一方面对民营者利用国有资产,攫取他们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极其不满,甚至忿忿不平,因而强烈要求增加工资。个别国有民营企业的职工甚至以停工的方式迫使民营者增加工资。当然,物质利益的矛盾具有普遍性,但国有民营企业内民营者与员工的物质利益矛盾产生的心理动因却有其特殊性。
对于以上诸矛盾的解决,仅就民营者而言,应该考虑国有民营企业的特殊情况,尊重职工“主人翁” 的地位和民主权利,正确处理与职工的经济利益关系。
纵观国有民营企业的特性, 可以认为, 国有民营是实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种有效形式,有利于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这已为国有民营的实践证明。但是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 特别是民营者与企业员工的矛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