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法
1.什么是一般行政法[1]
一般行政法是指适用于各个行政法领域的规则、原则、概念和法律制度,如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
2.一般行政法的规定[2]
一、行政组织法的规定
我国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法中,都确立了依法行使职权的法治原则,但是,如果政府违法行使职权,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组织法中却没有直接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违法行使职权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后文“行政监督救济法的规定”中将具体论述。
同属于组织法范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53条具体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各项纪律、不得实施的各类行为共计16项。如果国家公务员违反这些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该法进一步明确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并且明确了行政处分会对公务员的权利构成哪些不利影响,规定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行政行为法的规定
行政行为法关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具体。如前面第四章所述,金融规制机关的规制权可以概括为市场准入规制权、金融交易行为规制权和危机处理及市场退出规制权。这些职权主要通过许可(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来实现。现在,在许可和处罚领域已经有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详细。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规制机关在实施规制行为时,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承担如下一些行政责任。
1.撤销违法的规制决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71条规定:违反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纠正不当的规制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规制机关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昕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包括抽象的行政决定和具体的行政决定。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另外,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第77条)。《行政处罚法》第55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返还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75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4.追缴费用
《行政许可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行政处罚法》第58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5.赔偿损失
金融规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但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且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都有相应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行政处罚法》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金融规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也规定得较为简略,一般只是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承担行政处分的行政责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72条至第73条,第77条都有相应的规定,即行政机关违反该法的规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从第55条至第62条都规定了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监督救济法的规定
行政监督救济法中有丰富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金融规制机关,如果金融规制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样要承担这些法律责任。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规制机关应当承担下列违法责任:
1.撤销违法的规制决定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类似规定:当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主体应承担撤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2.纠正不当的规制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有前文列举的五种可撤销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也可以作出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
3.限期履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规制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规制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第54条)。
4.确认行为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前文中所列举的五种可撤销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确认判决,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5.赔偿损失
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金融规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规制机关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例如,《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68条也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特别是《国家赔偿法》不但专门设立了一章来规定行政赔偿的问题,而且还在其他章节中就行政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金融规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规制职权时如果有《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情形,也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行政监督救济法中,也确立了金融规制机关中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概括起来他们的法律责任包括:
行政追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
行政处分(《国家赔偿法》第14条)。
3.区别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的意义[3]
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一般行政法所涉及的规范通常具有较高的概括性和较大的普遍性,其所确立的原则、制度通常构成特别法的立法基础和理解与实施的基本标准:特别行政法原则上应视为一般行政法在特别领域和事项中的具体运用,这就决定了它在遵守由一般法所确定的原则和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作出变通性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时,应当优先适用糊9法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但如果特别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时,应当适用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