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原则
1.什么是行政法治原则
所谓的行政法治原则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
2.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行政机关的权限(包括事务、时间和地域三方面),主要规定在宪法、法律等成文法之中,当成文法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自由行动,否则,构成无权限行为。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须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有两层含义:消极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最新扩展。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原则,行政法院利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对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无论是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条例都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主要包括政府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
3.行政法治原则的外延
1、行政实体法治
(1)授权与限权相统一。授权与限权是对于行政权力法治的要求。行政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授权本身就意味着一种限权,因为权力只能在授予的范围内行使,超过范围的权力是不存在的。重要的是,权力自身有扩张性,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权力会扩张到法律所赋予的范围以外。所以,在授权的同时必须限权,即明确规定行政权力授予的目的、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则、行政权力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2)依据法定权限。行政主体只能对法定的事项、运用法律授予的权力、采取法律认可的措施,来实现管理的目的。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撤消或者归于无效。行政权力是一种执行权力。行政主体不能自创权力类型,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对社会权利进行干预。
(3)无审查无行政。任何行政权力、行政措施都必须接受审查,不能允许无审查的行政权力存在。审查的形式有多种,司法审查是其中最有效的一种形式,它具有当事人启动程序、在案件中结合具体公民权利进行审查以及独立性、公正性特点。我国的审查还包括立法机关审查和行政机关内部审查。
2、行政程序法治
行政程序法治是指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必须符合法律权限、目的,在其程序上必须具有正当性。主要要求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具有法律的意义,即:不经过程序步骤的行为是违法的;每一个步骤都要和实体结论有必然的、实质的联系,不能抛开程序得出结论或者把程序当形式,实体的结论与程序相脱离。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有案卷制度,就是要求行政实体结论只能依据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做出,案卷材料中没有记载的不能作为最后行政实体结论考虑的因素。案卷表面错误是行政行为越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行政程序制度中存在着程序与实体结论脱节的问题,要充分体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法律意义。
4.我国行政法治原则
(一)依法行政
政府应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度法治原则对政府行为的要求,要求行政活动要有合法性,即使其活动具有正当性令人信服、服从。不得违宪,是合法性的最高要求和核心,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根本特点。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法规、规章的原则、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冲突,应以法律为准。依法的内容包括依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和法定程序。未遵循法定要求的,均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
依法行政首先是对政府执法行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立法的要求。只有有法可依才谈得上依法行政。立法包括权力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机关的立法主要是制定基准性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主要制定从属性、执行性规范。法治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加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使大量的政府行为有章可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及其导致的不公正和腐败。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不仅是政府的一项权力,更是政府的职责。
(二)职权法定
职权法定,指政府、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从内部而言,超越职权就是横向超越了另一个机关的职权:对外而言,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法律保留的一个重要原则。相对于公民权利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来说,行政机关不仅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下不得为之,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也不得作为,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职权法定是由我国人民主权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要有法律的明文依据。因为行政机关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不能给自己授权,人民授权形式即是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都不是行政机关的当然权限,都需要法定。即使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并不意味着其有权采取任何手段达成自己行政管理的目的。职权法定的核心是:行政权力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法定职权之外的事务由私人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职权法定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效力必须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行政职权法定的法理意义在于,它明示了行政权是有限的、可数的,并为行政机关划定了行使行政权的外围边界。
(三)控制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即依照法律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范围和幅度,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基于客观实际情况,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做出灵活选择的权力。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是由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法律的稳定性、现实的复杂性、立法者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条文表述的概括性决定了行政权力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现代法治国家权力的授予与控制总是相伴而行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权力本质具有自我腐蚀和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对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就成为权力健康运行的一条规律。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同样必须加以控制。人类几千年的历史经验表明,“每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且易于将他的权力用到极限”(孟德斯鸠)。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控制。
(四)权责一致
作为一个法治政府,应该带头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其行为违法越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其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则应依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区别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志。人治政府自身不受法律约束,用法治理老百姓,本身不守法,违法侵权不赔偿,不承担法律责任。法治政府则应对人民负责,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因此,作为人民的政府,必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切实负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