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什么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1. 结构主义理论: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
2.行为主义理论: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3.欧盟竞争法第86条: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
(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
(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
(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差别对待
(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
(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3、强制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
(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3)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这个市场。
(2)搭售的好处:
在出售机器和设备的时候,特别是在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生产商或销售商要求购买者一并购买他们的零部件或辅助材料也常常是合理的,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或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信誉和商品的声誉。
(3)判断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因素:
搭售是否是出于该商品的交易习惯;
被搭售的商品若分开销售,是否有损于商品的性能和使用价值;
搭售企业的市场地位。
(4)对搭售行为的评价:
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要求买方购买一定的配套产品不应当属于禁止之列。
违法的搭售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反竞争效果,即通过搭售会加强企业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从而给市场竞争带来显著的不利影响。
在识别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应当考虑搭售企业的搭售目的、市场地位、相关的市场结构、商品的特性等许多因素。
5、掠夺性定价: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6、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切经销商在特定市场内只经销自己的商品,不得经销其他企业的同种或同类商品,包括经销商只向制造商独买、制造商只向经销商独卖。
(1)有利于效率的因素:
能使制造商和经销商长期稳定供销渠道,降低交易成本;
可以提前开展促销活动,增强一定的竞争效果。
(2)限制竞争的性质:
会阻止其他制造同类产品的制造商进入市场,也会限制经销商的营业自由而损害效率;
对于消费者来说,因为供货渠道狭窄,选择的余地相应减少,同时由于同一层次上销售同一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缺乏竞争,销售者产生垄断地位对消费者的利益可能产生损害。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一)相关市场的确定
1.相关市场:向共同的买者销售具有竞争性产品的所有卖者。竞争性产品包括相同的产品以及在价格、质量或用途等方面具有替代性的产品。
2.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关键在于划定可替代的产品。
(1)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如果消费者对两种产品就其价格、品质和用途都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两种产品应属于同一市场。
(2)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
A 供给弹性(当涉案厂商将产品价格抬高某一百分数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供给量相应增加的比例):若供给量增加的比例十分敏感,表示其他厂商容易转换生产,厂商价格的抬高可能不易维持。反之,若供给的弹性很低,则表示涉案厂商抬高价格后,可能由于高进入障碍或高转换成本,阻碍其他厂商增加相同产品的供给量。
B潜在竞争:当涉案产品的价格足够高时,有可能诱发其他生产者的生产,从而使市场的供给增多,形成对产品价格的抑制。潜在竞争不是当前事实上存在着的竞争,而是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预测。如果因为企业间的限制竞争协议,或因为企业合并,使市场上潜在的竞争者放弃了进入市场的机会,即放弃与市场现有企业相竞争的机会,这种限制竞争就是限制了市场上潜在的竞争。
C这个潜在的市场进入被视为遏制市场势力的力量的条件:
a及时性:潜在的竞争者能够及时进入市场,从而可以及时遏制合并企业对产品进行涨价的趋势;当局只是考虑那些在两年内可以对市场产生显著影响的进入。
b.可能性:进入市场的企业可获得适当的销售机会,以企业合并前的价格销售产品可以获利,并且这个价格可以继续维持下去,这样,潜在的进入者才可能进入市场。
c.充分性:进入者要具备足够的生产技术和财力,能充分实现其销售产品的机会,这才能有足够的力量阻止或抵销合并的反竞争效果。
3、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地域市场是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各类竞争产品,供应商能够有效地供应产品的一定区域。确定相关地域市场应考虑的因素:
(1)区域间交易的障碍
A.交易成本的障碍----产品的运输成本;
B.法律上的障碍----政府管制
(2)产品性质:孟德斯鸠: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即市场控制力、市场垄断力或市场支配力,是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的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
1.英国:特定商品或劳务在英国占总供给的1/4,且由单一个人或一家厂商或一群没有竞争的厂商提供,即被认为对市场具有支配力。
2.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3款:
(1)企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至少占有其1/3的市场份额,则推定该企业为控制市场的企业;但该企业在上界营业年度的营业额低于205万马克的,不适用上述推定;
(2)如果3个或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50%或50%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5个或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2/3或2/3以上的市场份额,则推定符合具有市场控制力的条件,但在上界营业年度的营业额低于1亿马克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日本:一个事业人市场占有率在1/2以上、或二个事业人市场占有率达3/4以上,且年度营业额超过500亿者。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法律责任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行政处罚:德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卡特尔局可以禁止该企业从事滥用行为。
3.民事赔偿:日本----进行私人垄断----的事业者,对被损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美国----垄断企业的受害者可就其损失提起3倍赔偿之诉。
4.刑事处罚----罚金、拘役和有期徒刑等;韩国:1亿以下罚金和2年以下徒刑,并实行法人和行为人的“两罚”原则。
4.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支配地位滥用的行为。如何判定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实施了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必须制定一个标准。借鉴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所列举的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之情形,笔者认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
(1)企业已取得市场支配(或优势)地位。这是企业实施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主体要件。
(2)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必须实施了支配地位滥用的行为。这是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以合法竞争的方式或以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生产、销售其产品或提供其服务的行为,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还为法律所保护。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市场行为限制了有效的、自由的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时,反垄断法才对之予以禁止和规制。
(3)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市场行为破坏了自由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竞争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则该市场行为即被认定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这是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客体要件。由此可知,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客体(对象)为自由的竞争秩序、其他竞争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如果该类企业实施的市场行为没有对以上客体造成任何损害后果,那么该类企业的市场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和规制。
(4)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支配地位的优势,在与交易相对人为市场交易行为时,出于限制、阻止、遏制竞争之目的,故意采取低价倾销、搭售以及附加不合理条件、诋毁竞争对手等手段以造成将竞争者排挤出该相关市场的结果,从而实现其攫取高额利润的愿望。这是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件。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该类企业的行为才能构成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5.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1]
反垄断法之所以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是因为该行为给自由竞争、其他竞争者以及消费者带来诸多危害。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的存在,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因为任何垄断行业都是以高成本、底效率等方式的因循守旧和保守主义为特点的。市场产生垄断以后,垄断企业会利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控制资源和生产销售,并以排斥竞争,使市场成为强者的天下,削弱因自由竞争所产生的市场活力。同时,垄断企业为了取得最大的垄断利润,常使商品的销售价大大高于其成本的水平,从而使部分社会收入不合理地从消费者手中转移到自己的手中。此外,垄断企业为了维护垄断高价生产数量,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从而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
其次,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一个竞争的市场中,消费到优质的产品、合格和良好的服务,这些来自自由竞争的结果。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使其他经营者被拒于相关市场之门外,不能参与竞争,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支配地位滥用行也排除、妨碍、限制了竞争。
最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阻碍了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市场经济主体对利润的追求是其生产的内在动力,也是竞争的压力。因为这种压力和动力的存在,才促使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及产品服务等。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支配地位者由于能够获得固定的超额利润,所以支配地位的企业就不会积极地进行技术的创新,使新技术的采用和劳动积极性受到极大的影响。不仅如此,处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甚至阻止他人的创新和超越,以避免自己的垄断地位受到威胁,这正如列宁在揭露垄断资本的性质时所说的那样,“垄断必然会带来停滞和腐朽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