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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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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技术进出口[1]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者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技术是指与经济活动直接相关的知识,即与产品的制造、程序的使用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知识。

2.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对于我国规定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对于需要审批才能进出口的,还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的文件。我国对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12次;对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许可证只能报关一次。

企业在技术进出口中,首先要注意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进出口技术的性质,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对于需要限制进出口的技术要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申领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企业在申领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要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企业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将会被处以行政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企业使用;许可证的记载必须与报关单一致;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的内容;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对于企业违反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要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技术进出口登记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对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我国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制度,以对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信息管理。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商务部是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企业一定要注意根据国家规定自觉进行登记。如果未登记,在发生贸易纠纷时国家就难以有效维护企业的利益。

4.技术违法进出口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以及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需要,对于某些技术规定禁止进出口。

如果企业违反规定进出口这类技术,不但合同会因此无效,而且会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企业一定要注意国家的相关技术政策,以防范这类风险。

5.技术瑕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技术瑕疵包括技术本身的瑕疵和技术的所有权瑕疵。

技术本身的瑕疵包括技术本身没有价值、技术不先进等情况,技术的所有权瑕疵是指当事人对技术没有完全的权利。如果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技术存在瑕疵,那就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企业要么白白花费了钱财,要么陷入与权利人的纠纷当中,而由于对方在国外,企业也难以维护自身利益。

在涉外技术贸易中,企业一定要注意对引进技术的考察,不仅对技术本身的实用性考察,也要对技术的权利瑕疵进行考察,企业可以签订技术保证条款,即技术提供方保证自己所具有的权利(专利权)是合法的、有效的。同时还可以规定,如果这种权利被第三方控告为非法,以及这种权利被第三方侵权时,应由技术提供方负责,以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

当然,如果在出口中我方企业出现这种情况,给对方造成侵害,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故意诈骗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这个案例就生动地说明了企业在引进技术时要对技术考察的重要性。

1985年4月,我国某修理厂与日本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日方向修理厂提供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并派技术人员对修理厂进行人员培训和样机调试;修理厂向日方支付技术转让费100,000元;修理厂如调试失败,达不到设计要求,日方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利润提成、商标使用、技术人员报酬和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扩散技术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修理厂即付给日方技术转让费100,000元,并提走全部技术图纸,按图纸进行样机生产。

生产过程中,修理厂发现图纸中多处有差错,按图纸生产出的样机,无法使用。为此,修理厂几次派人同开发总公司协商解决图纸差错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引起纠纷。

虽然最终法院审理是由于日方提供了瑕疵技术,是纠纷的责任方,但是我方企业也浪费了巨大的物力、财力,最重要的是浪费了宝贵的时间,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企业在对外技术贸易中,一定要注意对引进技术的考察,防范技术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6.技术进出口中保密协议缺失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在技术进出口过程中,要注意对企业专有技术或者说技术秘密的保护。企业的技术秘密有很高的价值,然而在进出口过程中,却很容易发生技术情报或者资料等秘密文件泄露的情况,不仅损失掉技术贸易的收入,还将使技术生产者市场竞争力大大减弱。

例如,我国在VCD行业上就有前车之鉴。

其实第一个提出制作VCD机的是万燕公司的一位员工,他应用现代数字压缩技术做出了VCD,实现了盘子小,容量大,有音、像,适销对路,但由于没有保密意识和知识产权观念,因此在与日本四家大公司的合作过程中,既未签订保密协议又未申请专利,结果是日本人听后马上申请了VCD2.0的专利,中国人再使用,日本人则提出侵犯其专利权,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对外贸易,而且使国内VCD生产的成本增加,市场竞争力大大减弱,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企业在技术进出口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技术秘密的保护,事先签订保密协议或者进行事先约定;否则,一旦技术秘密泄露,我国的企业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将会遭受一系列的纠纷和损失。

7.技术后续成果权属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技术合同在其履行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新的技术成果,这些成果有的是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从而会出现技术后续成果的分享和归属问题,这也是合同争议的诱发因素,因此企业对这个问题也要特别注意。

技术后续成果包括在技术进出口合同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改进技术、发现的新技术和其他技术成果,对于这些后续成果权益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这些问题,企业一定要在技术进出口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引起合同纠纷,给企业造成损失。

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例。

2000年,我国广州一家公司与巴西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节能热水器”技术转让合同,由我方向巴西转让“节能热水器”的全部图纸和一件样品。合同没有约定后续成果的分享办法。

1年以后,巴西公司对“节能热水器”进行了改造,研制成“高效节能热水器”。中方知道后,希望能够共享改进后的热水器技术成果,巴西方不愿意,则双方发生争议,并最终影响了我方的热水器出口量。

这个案例就生动地说明了企业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后续成果约定的重要性,以免将来发生纠纷,给企业造成损失。

8.技术进出口中技术使用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技术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的时间、地域和用途。由于技术成果一般具有时间性,合同的期限过长则限制了受让人在选择使用技术成果方面的自由,这显然对于技术受让人是不利的,这也与技术引进的目的是相悖的。

不仅仅包括使用时间,对技术使用的地域和用途也要予以明确约定,否则同样会引发争议,给企业造成损失。企业在技术进出口中,一定要注意对技术使用的时间、用途等进行明确约定,这就需要企业注意对技术情报进行收集,对技术进行全面了解,不要盲目引进,以免给自己造成损失。

下面这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1982年,石家庄市某印染厂与联邦德国卡弗公司以补偿贸易形式进行生产合作。德方要求合作期限为15年,同时许诺提供粘合衬布的生产工艺和关键设备。该工艺包含了大量的专利,因此初次谈判的时候德方要求我方支付专利转让费和商标费共240万马克。我方厂长马上派人对这些专利进行了专利情报调查,结果发现其中的主要技术“双点涂料工艺”专利的有效期将于1989年到期失效。因此在第二轮的谈判中,我方摆出这个证据,并提出技术转让期限为7年,同时要求降低转让费,外商只得将转让费降至100万马克并答应7年的转让期限。

在这个案例中,中方企业就很好地防范了合同期限较长的法律风险。事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准备工作,在谈判中就很好地维护了自身的利益,这是值得企业在贸易往来中注意和学习的。

9.技术价格评估不规范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对引进技术的价值评估既关系到技术转让价格,也关系到技术使用费的提取标准。因此,企业在技术引进过程中应重视技术评估的制度和方法,否则出现评估不实等虚假行为,就很容易发生纠纷。

在上面我们援引的案例中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该印染厂能事先进行充分地调查,发现其中的主要技术“双点涂料工艺”专利的有效期将于1989年到期失效,因此在对技术引进价格进行评估时能从实际出发,没有盲目引进,将引进费用由240万马克降到100万马克,就避免了支付巨额费用而引进低廉技术的损失,很好地维护了自身的利益。

10.技术验收制度不规范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对于技术及技术产品的检验验收也是十分重要的制度。如果对技术的检验标准和程序未予规定,则引进的技术可能是一点价值都没有的假技术或者是过时技术。因而,对于检验的标准、程序、费用承担、确认证书取得等都要仔细规定,否则会在以后的贸易中发生纠纷。

我们看下下面这个案例。

我国广州某公司是一家工业五金销售商,随着公司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商品种类越来越多,公司总裁感到有必要用计算机系统来处理自己的商品库存。经过一番调查,公司决定采用日本某公司的一个库存管理软件。日本公司是一家很有实力的计算机公司,它不但经营计算机硬件,还经营各种软件和网络设备。日方公司告诉中方,许多企业买库存管理软件时是连硬件一起买的,这样工作起来更为稳定。然而,我方公司已经有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因此决定只买软件。

问题是,当库存管理系统安装到A公司的计算机上后,渐渐表现出不稳定性。在实际的使用中总出现错误,有时系统无缘无故地死机,有时对管理员的查询反应时间很长,系统耽搁的时间常常使得公司的顾客们排成长队等候。我方公司于是向日本公司提出了修改系统的要求。日方随即派了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并研究如何纠正程序中的错误。但是,他们发现问题似乎和我方公司的硬件有某种联系。要想彻底解决问题,要么更换机器,要么就要修改底层系统。

实际上该系统并非日本公司自己开发的,而是从另一家公司收购来的。技术人员也尝试着修改了一些程序,但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这样反反复复拖了两三年,我方公司因为系统的问题失去了许多客户,最后我方在与日方漫长的交涉中终于失去了耐心,将日方告上了法庭。

在这个案例中,就因为没有对技术的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致最后诉诸法庭。

质量验收标准是一个关键的指标。如果双方的验收标准是不一样的,就必然会在系统完成时产生纠纷。为避免这类情况的出现,更清晰地规定质量验收标准对双方都是有益的。

另外,不但质量标准应当用文字规定,验收期限等也应当在合同上写明。如果按期完成了开发,也需要双方按期进行验收。对于开发商交付的系统,如果企业难以确定是否已达到质量标准,迟迟不验收,开发商就不能结束开发。反之,如果企业发现了系统中的问题,开发商无力修正系统的内在错误,就会造成企业很大的损失。因此,明确的验收时间是督促双方自觉工作的重要条款。因此,企业对于验收制度一定要进行明确地约定,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11.技术消化条款缺失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技术合同中,对技术的消化、吸收、试用和相关人员的培训都要予以详细的规定。由于技术本身的先进性,加上双方语言不同,技术资料的翻译也会出现很多问题,如果不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技术吸收发生的障碍以及相关费用都会产生很多争议,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

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有限公司(有50多年历史,是我国生产精密复杂刀具的四大企业之一,也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由于企业负担太重,年年亏损,迫使工厂寻找投资拯救企业。公司涂层厂是分拆合资并投产的分厂,合资成立了“哈一工普威特镀膜有限公司”,由哈一工和德国PvT超耐磨薄膜镀膜技术公司共同组建,哈一工持股10%,外资控股90%。

涂层厂原本希望通过合资引来先进设备和技术,扭转亏损局面,但据涂层厂一职工反映合资后引进的设备,外方技术人员只是告诉在机器操作时按哪个钮不按哪个钮,其余一概不透露,自2005年年初合资公司成立以来,企业仍然一直亏损。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技术消化条款缺失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在企业成立合资公司之初,原本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引进新技术扭亏转盈,可是由于没有在引进时明确约定对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培训,导致企业最终没有真正地掌握技术,只是简单的机器的操纵者,最终对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12.限制性商业条款滥用的法律风险与防范[2]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得已而接受供方提出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订人下列限制性条款:要求受让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限制受让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限制受让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限制受让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限制受让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禁止受让方在合同期满以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要求受让方为不使用的或者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者承担义务。

如果出现这些条款,就会导致相应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从而导致以后一系列的责任分担纠纷。在涉外技术转让合同中,企业也要利用法律规定,对合同种的限制性条款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损失。

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1991年8月,我国某技术设备公司(受让方)与德国某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引进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和制造该新型液压泵专有技术的合同。

该合同中有一项规定:对那些总机构是在中国以外注册的液压泵用户,假如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液压泵的生产和交货是可以进行的。

如上所述情况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与转让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冲突或是否将存在冲突,将由转让方单方决定。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并未作认真审查,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才发现,上述合同内容几乎将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的权利剥夺殆尽。

在这份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我方没有认真审查,导致最后的结果是我方要出口合同产品都必须得到德方的同意,而德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国际市场,必然会以该项出口与德方的利害关系有冲突为由,拒绝同意我方出口该合同产品,即使同意,也会借机索取高额补偿费用。

于是我方试图与德方磋商,以求修改合同中这一不公平条款,遭到德方拒绝。我方遂诉至法院,以显失公平和德方有欺诈意图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双方最后达成庭外和解:德方同意取消该争议条款,我方向德方支付12万元的补偿金。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我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认真审查,则可以避免这一法律风险,也不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是值得我国企业在涉外技术转让中引以为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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