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
1.什么是托运人[1]
托运人是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2.托运人的义务[2]
- 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的义务
《海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将约定货物运至船边、码头仓库或者其他地点,以供装船。
(2)托运人应妥善包装货物,即对需要包装的货物,使用适当的包装方法,以满足货物装卸作业和海上运输安全的要求。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了包装方法,或者法律法规或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了包装的方法,则包装应满足这种约定或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规定,则应采取通用的方式包装,或者在没有通用方式时,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包装方式。
(3)托运人应正确申报货物,即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应与货物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
按照《海商法》第67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可能会严重危及船货和人身安全。因而《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即使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运费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预付运费通常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之前支付,这通常是托运人的义务。到付运费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只要该约定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无须得到收货人的同意。在运输单证中约定运费到付的,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请求支付,收货人未支付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作为运费的担保。而按照《合同法》第65条规定,承运人此时仍有权向托运人提出运费请求。当事人未明确运费为预付或到付的,托运人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除运费外,托运人还负有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这主要包括:
(1)亏舱费:亦称空舱运费,是托运人未按运输合同交运约定货量,或交运的货量不足,造成所订舱位部分空舱而向承运人支付的空舱费。亏舱费I中应扣除因船舶亏舱所节省的费用,以及另装货物所取得的运费。
(2)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货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
(3)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由托运人支付的费用。
3.托运人的责任[3]
(1)托运人应对货物妥善包装。一般货物的包装都有国家标准,如有国家标准的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如无国标而有行业性标准的,不得低于行业性标准;如二者均无,可按到达卸货港时货物能保持完好的要求包装。
(2)托运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保证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各种手续,即“一关三检”,并将办理好的单证及时送交承运人,如相关单证办理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影响船舶装货或开航而使承运人利益受损的,托运人应赔偿其损失。
(4)对托运危险货物的要求。对托运危险货物,应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如承运人因此而受损的,托运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5)托运人应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运费支付的时间可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但一般情况下,承运人要求货装船前先支付运费,如“到付运费”,一旦途中货物灭失,运费就无法收取,所以“到付运费”又称“风险运费”。在FOB(即离岸价格)条件下,买方才是真正托运人,故可能采取运费到付的方式,此时应在提单中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4.托运人的主要权利[2]
托运人首先享有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卸货港并交给收货人的权利;其次则是在承运人违约时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托运人还具有以下两项权利。
- 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
《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货物由承运人装船后,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如果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但尚未装船,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但是如果托运人没有请求,承运人可不予签发提单。相应地,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但以托运人的要求为前提。
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签发海运单等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则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这种运输单证。
- 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止运输或者返还货物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属于合同的变更。由于在《合同法》中,托运人仅限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因此《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不具有上述权利。
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如果提单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则承运人需受提单的约束,对提单持有人负有凭提单在载明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义务。此时托运人行使上述权利,将使承运人无法履行对第三人(提单持有人)的义务。虽然承运人在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后,可依《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向托运人追偿,但如果托运人丧失或不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承运人将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限制,例如要求托运人以退回提单作为条件,或者当提单转让给第三人时托运人即丧失上述权利等。否则不仅会影响到承运人的利益,更会严重影响到提单的流通和转让,现行提单制度将会受到极大的挑战。
5.托运人的指示书[4]
托运人的指示书是一份由托运人准备的标准化表格,向航空公司或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代理人提交,以给出清晰、完整的货运指示。它没有法律内容,但是出El商对与航空提货单上的货物描述相关的数据的有效性负责。出口商对事实的错误描述会引起严重的法律问题。该单据(一式两份)在收取货物的时候转交给运输车辆的司机。在接收货物的时候应该由航空公司或它的IATA代理人在副本上签字,以作为货物装运的证据,并返还给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