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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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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保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风险。尽管保险是人们处理风险的一种方式,它能为人们在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但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保险人都承保。

2.风险与保险的关系

(一)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无风险就无保险。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表明,保险是基于风险的存在和对因风险的发生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

(二)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也是新险种产生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在给人们带来新的更多的财富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损失,与此相适应,也不断产生新的险种。

据有关专家分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所面临的风险呈现出以下趋势:

1、巨额风险不断出现。随着各种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广泛使用,风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形成巨额风险。技术设备越复杂,其总体越脆弱,一点点的故障就会引起重大事故。

2、“显性化风险”增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完善,一些过去一直存在、但没有为人们所意识到的风险将会逐渐地显露出来并为人们所认识。

3、 “附着性风险”出现。一些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广泛使用,给人们带来了一些新的风险。

4、 “创造性风险”。随着新体制的产生、新规则的制定、新环境的出现,也将产生新的风险因素。

5、新技术事故影响的空间大、时间长、受害人数多。

3.可保风险的条件

概括地说,可保风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所产生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

凡是不能用货币计量其损失的风险是不可保的风险。但对人的保险来说,我们很难说清一个人的伤残程度或死亡所蒙受的损失合多少金钱,所以死亡给付的标准在出立保单时就确定了。

2.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必须是有发生可能性的,同时又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像自然损耗折旧等必然发生的现象,保险人一般不承保。如果风险肯定不会发生,保险也就没有必要。所谓偶然和不可预知,是指对每一个具体的保险标的来说,事先无法知道它是否会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对于保险人,他可以通过历史资料的分析、大量统计材料的归纳和精确的推算,找到某一风险发生的规律性,就不属于偶然和不可预知的了。

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意外风险有主客观两层意思。就主观来讲,是指不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这就是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不采取合理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就客观来说,是指不是必然的,上面谈到的自然损耗折旧等就是必然的。非意外风险或属于不可保之列,或属于不赔偿范围。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这是由于保险不是赌博,也不是投机,它是以大数定律作为保险人建立稳固的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只有一个标的或少量标的所具有的风险,是不具备这种基础的。此外,还有一个明显的道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一定要与他承担的赔偿责任相适应。保险费过高,被保险人承担不起;保险费过低,保险人无法经营。如卫星发射保险,发射人造卫星是一个巨大的复杂的工程,投资多,知识密集,风险大。当人类最初发射人造卫星时,保险人因对其风险认识不清不予保险。承保无疑是赌博,是冒险,而保险不是冒险。如今,世界各国共发射了3000多个不同类型的航天器,每年大约发射100多颗。在这种情况,由于保险标的数量已经足够大,通过大数定律可以计算风险概率和损失程度,可以确定保险费率,因而发射人造卫星的保险也风行全球。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

风险的发生有导致重大的或比较大的损失的可能性,才会有保险的必要。如果可能的损失程度是轻微的,就不需通过保险来获取经济保障。因为这样在经济上是不合算的,同时也与保险的本质相悖。

以上五个可保风险条件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确认可保风险时,必须五个条件综合考虑,全面评估,以免发生承保失误。[1]

4.可保风险的重要性

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承保风险的防范和管理,主要是决定保险经营承保的风险究竟是什么风险,即可保风险的条件。然而,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导致保险经营所处的风险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保险企业基于开展市场竞争、稳定保险经营、实现经营利润等考虑,逐渐放宽承保条件,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出现弱化趋势。

5.传统可保风险条件的现实思考

传统可保风险的上述五个条件,既符合保险之内涵,也遵循承保原则。换言之,按现行规定的可保条件作为衡量风险可保的尺度,是正确的,无可厚非的。但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实践,对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提出质疑和挑战;为适应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不仅在总量上,而且在结构上需要拓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供给,致使可保风险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产生了一些新问题。对传统可保风险条件的现实冲突有必要作一些理性思考。

首先,传统可保风险条件同现代保险经营所处风险环境相冲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保险经营所处风险环境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表现为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增加,损失波及的范围扩大,损失幅度也在增加,高风险、大保额标的保险需求增加,相应地要求保险公司放宽承保条件,不仅在总量上,而且在结构上拓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供给。在保险实际营运中,若保险公司严格以传统可保条件的每项内容进行风险鉴别、风险的筛选,进而进行风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将失去大量的风险单位,其结果不仅可能因为风险单位大量的削弱,导致保险经营的不稳定,而且将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抑制或破坏了保险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降低保险在社会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传统可保风险条件的理想化同实际保险营运的实践性相冲突。传统可保条件要求保险公用承保的风险单位具有大量性、同质性和独立性,而客观地分析,保险公司承保的或将要承保的风险单位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同质性,它们在保险金额、所处地点、内部结构及用途等方面都会不同程度地有差异,这就决定了它们各自可能的损失频率损失幅度会参差不齐。再说,风险本身具有的随机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并非能够完全控制和驾驭它,即使对已承保的风险。在客观上不能完全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过分集中的连锁反应造成的巨灾损失,更难规避异常剧烈、波及范围广泛的自然灾害和特大意外事故造成的一次性巨额损失。因此,可保条件中的同质性和独立性要求,是—种苛刻的条件,保险公司几乎永远办不到。因此,大量也是一个模糊和相对的概念,因公司规模等而定,大量性的具体条件只能是一种充分的条件。

再者,传统可保风险条件同现代保险经营技术的发展相冲突。一则风险及风险管理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新型风险管理技术的普遍应用,为保险公司承保高风险、技术含量高的风险作了理论和技术准备;二则再保险及其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发达,为保险公司适当放宽承保条件作了财务安排。保险公司可将超过其自身承担能力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再保险人,从而使自身赔付分布得以修正,减少了发生超赔的可能性,稳定了自身经营。三则保险准备金的积累和壮大,为保险公司抵御巨灾巨损作了资金准备。

6.可保风险条件弱化的理论依据

通过对传统可保风险条件现实冲突的描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个结论:传统可保风险条件仅是商业保险经营衡量或判别可保风险的理论条件,并非可保风险的一种绝对的现实条件。只是商业保险经营衡量或判别可保风险的充分条件,而非可保风险的一种必要条件。由此可推知,可保风险条件弱化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必然趋势。

那么,可保风险条件弱化的理论依据何在?欲探索其理论依据,先要明白保险经营的运行机理。保险作为风险处理的一种方法,是通过集合大量同质风险单位,运用数理技术预估风险单位集合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总量,然后在集合中的各风险单位之间进行合理分摊,以各自的分摊额作为纯保费,并以此建立保险基金,实现对各风险单位实际损失的赔偿和给付。传统保险经营强调风险年度平衡,即本会计年度由包括风险附加保费在内的纯保费构建的保险基金,足以实现对所承保的各风险单位实际损失的赔偿或结付。现代保险经营实践使可保条件弱化,归功于保险经营实践中产生的风险时期均衡的思想。风险时期均衡指在经过一段时期(数年)经营后,再计算承保风险的损益,将年度随机的利润和损失转化为时期内的年平均利润或损失,求得好的和坏的损失经验均衡。保险公司运用风险时期均衡理论审核风险的可保性,拓展了风险的可保性限制,极大地弱化了可保条件。

7.我国现阶段可保风险条件弱化的现实条件

可保风险条件弱化的理论依据是风险时期均衡思想,风险时期均衡的实施是有制约条件的,这种制约条件主要是来自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会计制度以及财税政策等。那么,现阶段我国保险经营实践是否具备了可保风险条件弱化的现实条件呢?下面,将结合风险时期均衡思想运用的前提条件对此作出回答。

首先,保险宏观监管要从法律上规定保险经营应满足的最大风险自留额和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以约束风险承保的数量和质量,保证保险公司抵御巨灾巨损风险的能力,确保保险经营的稳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最大风险自留额标准作出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并且还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同时,《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应达到的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作出详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并区别财产保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具体业务规模,规定了相应的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并对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的具体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还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时的处理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保险经营实践中对偿付能力的管理尚有许多不足之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资金来源构成上看,主要表现为资本金和保险公积金(保险公积金涵盖了通常所说的保险总准备金)。保险公积金的提留办法,实务中是采用税后利润扣除各项留利后的结余。

如此说来,若保险经营出现年度亏损,则保险公积金的提留就无法保障。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对保险业实行高赋税政策,这将不利于保险公积金的积累和壮大。因此,我国保险企业的现实偿付能力明显不足,同其业务规模迅速膨胀状况不相适应,导致保险公司应付巨灾巨损风险的能力较低。若一味放宽承保条件,将使保险公司承担更大风险责任,且巨灾巨损风险含量高,会危及保险公司财务稳定。

其次,风险时期均衡理论的应用,尚须完善的再保险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发达。如前所述,原保险人通过将超过自身承担能力的风险责任以一定方式转嫁给再保险人,从而使自身赔付分布得以修正,减少了发生超赔的可能性,稳定了自身经营。完善的再保险体系,将有助于保险人适当放宽承保条件,减少对承保风险单位同质性的要求,扩大对保险金额大、技术含量高的风险标的的承保。

考察我国现阶段的再保险体系,我们将发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原保险市场处于独家垄断状况,国内再保险体系实质上是一种纵向再保险关系。随着国内保险市场多元化经营的形成和发展,培育和发展横向再保险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议题。鉴于我国现阶段尚不健全的再保险体系,保险公司不宜完全寄希望于凭借再保险安排来抵御巨灾巨损风险,追求业务规模而一味放宽承保条件,此举将危及保险经营的稳定。

再者,风险时期均衡理论的运用,尚须有相应的财税政策相配套,要求允许不对年度随机利润储备征税,只在年度均衡有平衡利润的收税,以便利润储备可用于抵补损失。显然,我国现行的保险财税政策不满足此条件。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风险时期均衡理论的实施条件尚不成熟,各保险企业应谨镇运用弱化的可保条件来承保风险,以免造成保险经营的不稳定。各保险公司可在风险组合基础上,同时兼顾保险宏观监管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等的需要,视条件运用风险时期均衡,扩大承保规模,满足现实保险需求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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