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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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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合伙的概念

所谓表见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表见合伙,又称“不可撤销的合伙”,该某人为表见合伙人,他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表见合伙制度是英美法系确立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美国《1890年合伙法》及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表见合伙作出了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对表见合伙的规定也是如此。

英国的表见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 “Apparent partner”,前者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后者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表见合伙人对这种表见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是合伙人。但在该法中二者的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关于表见合伙,早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之前,法院已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建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的行为使与之交往的人(第三人)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并基于此认识与某人或表见的合伙进行交易,那么,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1890年合伙法在此基础上,正式对这一规则予以确认与完善。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管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表见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人作出或发出通知”;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全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

与英国表见合伙制度的发展相似,早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美国1907年《统一合伙法》对这一思想作了发展与完善。其内容与英国合伙法的相应规定大致相同,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

2.表见合伙的构成要素

英美表见合伙制度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关于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原因之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过于庞杂,包括契约的禁止反言、判决的禁止反言、记录在案的事实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等。要把诸多的内容囊括在一个简洁的定义中实非易事。但一般认为,禁止反言原则就是指:当一个人以言辞、书面、行为或不行为作某种表述,致第三人善意地相信这种表述并依此信赖为某种行为时,该当事人不能否认其先前的表述,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欺诈,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一旦适用不慎,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鉴于此,英美法规定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严格条件。通说认为,适用该原则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他的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在其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

(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一个人不会为他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情负任何责任。

(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

(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表见合伙,其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⒈实施了表明行为(Hold out)

表明行为就是指某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他并不是。

这种表明行为包括以言辞表明,以书面表明及以一定的行为表明。表明行为可以直接针对某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在公开场合以公平方式对一般社会成员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只要这种表明为第三人所知并信赖之,从而对该人或该合伙施以信用,表明行为即成立。应该强调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作出表明,表明行为本身必须明确、肯定。如果一个人仅仅对外表示自己愿意成为某合伙的合伙人,这种表示并不能产生任何责任。

英国判例很早便确立了表明原则。在Eykec.J Waugh V. Carver这一著名案例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个案例是1890年合伙法出台之前最后一个有关这一原则的重要判例):

“现在这个案例可以这样表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他们并不结成合伙人,一方当事人A既不参加劳动,也不投入资金,更进一步讲,也不接受任何利润。但是如果他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借自己的名义,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来说,他就是一个合伙人。这样认定不是基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假如债权人认为他们是基于信赖而借钱给四个人,事实上他们只是借给了其中两个人,但如果没有另外两个人他们不会借钱给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为了防止欺诈的发生,就认定另外两个人是表见合伙人”。不难看出,这种表明原则事实上正是禁止反言原则的反映和运用。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合伙法第4条之(2)规定“禁止反言的法律在本法中应予适用”,第16条“禁止反言的合伙”亦规定:当一个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一个合伙人时,他要对接受这种表明并信任之,从而施信用于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负责。如果这种表明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不管这种表明是否被对合伙施以信用的第三方知道,他都要负合伙人的责任。相应地,如果某些人对公众或特定的个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或者有意同意他人这样表明,或者因过失而允许别人这样表明,那么这些人都要对信任他们的表见关系而与之交易的人负合伙人的责任。

⒉同意或知道表明行为的作出

根据英、美合伙法的规定,一个人表明自己与另外的人是合伙人,他要对善意信赖这种表见的合伙关系并与之交易或基于这种信任借钱给合伙的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同样地,这种责任也存在于某人同意或过失地允许他人作出这种表明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而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之责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他同意这种表明或这种被表明出于他的故意;二是当别人未经其同意作出这种表明时,被表明人因过失未及时声明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以阻止别人信任这种表见合伙关系。当某人被表明为合伙人且知道这一事实时,他应当做一切一个公正合理的人在相似环境下所能做的去声明自己不是合伙人,以防止无辜的人被误导。否则他的沉默将被认为是一种默许。

但是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合伙,某人在不知道或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即使他没有为否定这种表明作任何事,也不能被认为是表见合伙人而对第三方负任何合伙人的责任。

⒊第三方的知悉和信赖

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及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都规定:若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许别人表明自己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方知道这种表述并因信任而对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施以信用时,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对该第三方负责。两国合伙法都同时强调了只有在第三方知道并信任该事实时,禁止否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原则才对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适用。进一步讲,表明自己或有意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合伙成员的人,只有在知道这种表明并信任其表见状态的第三方被误导的情况下,才被禁止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统一合伙法》突破了普通法对信任的限制条件,扩大了责任范围:即当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对别人行为的承认,造成一般社会团体认为他是一个合伙人时,即使某个特定的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这种表明时,该“合伙人”也被禁止反言原则约束。

⒋第三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

如果第三方要使某个表明自己是合伙人的表明人负合伙人的责任,他必须对这种表明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必须有对该表明予以信任的合理根据。这是因为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为了减少或预防这种责任的发生,当事人应对此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在有义务并有条件尽适当注意而求履行此义务时,应对责任的发生负责,而不能归责或完全归责于对方当事人。

相应地,如果第三人对表明行为尽了适当注意,基于此注意产生信任并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交易,那么表明人要受禁止反言原则的约束。即使合伙并不存在,但如果与所声称的合伙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已经对这种表明尽了适当注意,从而信赖表明人与合伙之间的合伙关系,这时尽管合伙并不存在,表明人或被表明人并不能免责,仍要对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

⒌第三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第三方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的一切贸易往来,而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以信赖为基础。同时,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表明行为之后,因为表明人只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任产生的合同债务负责。

3.表见合伙产生的主要原因

产生表见合伙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合伙性质变更而未发生适当通知导致的表见合伙、因某人出借其名义导致的表见合伙、因借贷、租赁表示不当导致的表见合伙等。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则是因合伙人入伙或退伙产生的表见合伙。

英、美合伙法都规定,合伙人在退伙时,要发出适当的退伙通知;合伙解散时,要在合伙业务开展地以公开方式进行公告。未尽到以上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信其继续存在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仍要负合伙人的责任。因此,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于合伙解散后,继续沿用原商号从事经营的,对于与变更后的合伙交易的第三方,有权认为所有原合伙的表见成员及他所知道的原合伙的成员仍然是该合伙的成员,除非他已被通知到变更的事实。

实际中比较复杂的情形是:一个合伙人退伙,一个新的合伙人同时加入合伙,合伙商号未变。在这种情况下,表见合伙关系必须谨慎处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作一假设:假如A和B以Y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A或B都未对任何不知道他们与Y公司关系的人表明自己是公司成员。所以,如果A 从合伙退伙,且未发出退伙通知,对于知道A与Y公司的关系,并认为A仍为其成员从而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老主顾来说,A仍要对其负合伙人的责任。但是A不对从来不知道他与Y公司关系的新债权人负责。进一步假设,如果A退伙,同时C入伙,B和C仍以Y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这种情况下,退伙是Y公司的老主顾,因为不知道A退伙或C入伙的事实而仍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也不能因此认为A与C或A与B和C是合伙人,而让A与B和C共负合伙之责。此时老主顾可以有两种选择:他可以根据与之交易的Y公司,因相信A和B仍是公司合伙人而要求A与B共同负合伙之责;或根据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B和C共同负合伙的责任。但他必须在这二者之中择其一,而不能以A为表见合伙人、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三人共同负责。

相反的,如果A与B不是以Y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他们自己的名字作为商号进行经营的,A退伙后未发出适当退伙通知。C入伙,如果B和C在A同意下以A和B和C的名义进行经营,这种情况下,A实际上在表明自己与B和C是合伙人,A不能对因相信A为合伙人而与新合伙进行交易的人推卸表见合伙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老主顾不知道A退伙,却知道C加入Y公司,这个老主顾可因A退伙、C入伙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同时要求A、B及C共同负合伙人的责任。

4.表见合伙的法律后果

表见合伙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因此,表见合伙一经形成,表见合伙责任也就出现了。

所谓的表见合伙责任,就是指表见合伙人对善意第三人要负真正合伙人的责任。在英美法国家,合伙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法律赋予合伙许多独立民事主体的特征,但在原则上只有各个合伙人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合伙人所有,合伙责任最终落到合伙人身上。这意味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负连带无限责任。规定表见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真正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表见合伙责任只在表见合伙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在表见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则依照他们内部的真实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表见合伙责任,英国1890年合伙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14条第1款中笼统地规定“表见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相比之下,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就具体、详尽得多了。《统一合伙法》第16条第1款(a)项、(b)项及第2款针对表见合伙的各种情况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1款:……他(表见合伙人)

(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象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

(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

第2款:

如果某人声称是一个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更多实际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声称为合伙人,对于信赖这种声称的人,他是同意这种声称在如同他事实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围内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们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体成员同意这种声称,就发生合伙行为或合伙债务;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则发生行为人和同意这种声称的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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