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市交易税
1.集市交易税的概念[1]
集市交易税是指对在集市上出售的应税农副产品和家庭手工业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对集市交易课税,早在周朝的九赋中,就有关市之赋的记载。以后历朝,均有征税。如汉代征收的“市租”,就是在流通领域里征收的集市交易税,即按照买卖成交额所课征的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62年4月,为了适应当时农村贸易的恢复,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而开征了集市交易税。征收集市交易税的原则是: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的自产品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产品从严。
2.集市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1]
凡是在集市上出售属于应税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
征收集市交易税的商品,全国统一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类(家禽、蛋品1963年10月停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税。对于7类以外的产品是否征税,由省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为丫配合国家对手表,自行车实行高价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全同统一规定旧钟表、旧自行车亦列为集市交易税征税莅围。后因钟表已恢复平价供应,1962年9月规定旧钟表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税。
凡属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广,对他们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1973年改为工商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城乡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和代购,代销业务者,应该负责代扣代缴集市交易税。
3.集市交易税的计税依据、起征点和税率[1]
集市交易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商品的集市成交额。集市交易税的起征点,1962年4月开征时由省人民政府在7至15元的幅度内确定。1963年4月,财政部将起征点调整为5至10元,个别物价特高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没有达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采用比例税率,一般产品规定为10%。少数价格特高的产品,可规定为15%。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可规定为5%。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征税产品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适用税率。
《云南省开征集市交易税试行办法》规定,自1963年5月1日起,对旧物(旧表、旧自行车)、家畜(猪、羊)、牲肉(牛,羊、猪的鲜肉和腌肉)、土特产(甘蔗、核桃)4类物品在城镇和农村集市上出售的,征收集市交易税。集市交易税起征点暂定为10元,税率旧物为10%,其余均为5%。税款由买方交纳。人民公让各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应税品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免纳集巾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的减免规定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销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可以减税或免税。对于农村生产单位和个人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销售的产品,可以在不超过应征税额30%的幅度内,绐子减税。生产单位在集市上销售自己的产品,也可在不超过应征税额30%的范围内减税。地方认为不需要照顾的,可以不照顾。
对于幼畜、种畜,各种作物的种子、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与农副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比较密切的产品,不征集市交易税。对于在集市上销售的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产品和征收牲畜交易税的牲斋,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税。
4.集市交易税的征收制度[2]
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是指在集市上出售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集市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家畜、肉类、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晶五类产品。为了配合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对在集市上出售的旧表和旧自行车也征收集市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实行比例税率,具体分为5%、10%和15%三种,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列举征税品名,确定适用税率。确定适用税率的原则是: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轻,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重量售价低的产品从轻,售价高的产品从重,农民出售的自产品从轻,贩卖的产品从重。集市交易税按实际销售价格,从价计征。
为了平衡税收负担,照顾农民小额零星交易,集市交易税有起征点的规定,起征点为7-10元。凡每日或每次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