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
1.货物贸易概述
货物贸易也称为有形(商品)贸易(Tangible Goods Trade),其用于交换的商品主要是以实物形态表现的各种实物性商品,是有形贸易。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种类繁多,为便于统计,联合国秘书处起草了1950年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United Nations Standard International Trade Classification, SITC),分别在1960年和1974年进行了修订。在1974年的修订本里,把国际货物贸易共分为10大类、63章、233组、786个分组和1924个基本项目。这10类商品分别为:食品及主要供食用的活动物(0);饮料及烟类(1);燃料以外的非食用粗原料(2);矿物燃料、润滑油及有关原料(3);动植物油脂及油脂(4);未列名化学品及有关产品(5);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6);机械及运输设备(7);杂项制品(8);没有分类的其他商品(9)。在国际贸易统计中,一般把0-4类商品称为初级产品,把5-8类商品称为制成品。有形贸易的进出口必须办理海关手续,能够在海关统计中反映出来,是贸易国家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重要内容。
2.货物贸易规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订立了五十余年,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开展了八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取得卓越的成就,尤其是乌拉圭回合全面修订了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形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并就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议题展开了谈判,从而完善和健全了法律体系框架,谈判内容不仅涉及国际贸易领域,而且扩展到国际经济合作领域。顺应新经济时代的要求,对未来世界经济结构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随着关税的大幅降低,非关税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正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货物贸易方面所形成的一整套较为完善的规则(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它们是:农产品;卫生和植物检疫;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技术壁垒;投资措施;反倾销;海关估价;装运前检查;原产地规则;进口许可证;补贴和反补贴;安全保障等。
关税是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政策工具。与各自众多的非关税措施相比, 关税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能够清楚地反映出保护的水平,从而可以使贸易竞争建立在较明晰、较公平和可预见的基础上。因此,WT0极力主张其成员将关税作为唯一的保护手段。允许以关税作为保护手段,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一手段。相反,“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是多边贸易体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
从GATT到WTO都一直致力于削减关税。在GATT的前五轮谈判中,关税减让曾是谈判的唯一议题,在以前的各轮谈判中,关税减让也是始终被列在谈判议题的首位。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八轮谈判,全球关税水平逐步得到较大幅度的降低,从战后初期平均45%左右降到了目前的5%左右,大大提高了市场准入程度。
乌拉圭回合后,发达国家的大部分关税减让于1995年-2000完成。完成后,其工业品关税将被削减40%,加权平均税率将从6.3%降至3.8%。享受发达国家免税待遇的进口产品的价值比重将从20%跃升到44%。
只有较少数产品征收较高税率。从各个渠道进入发达国家市场而征收高于15%税率的产品占其总进口的比例将从7%降到5%。而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征收高于15%税率的产品的比例也将从9%降到5%。
1997年3月26日,占信息技术产品世界贸易额92%的40个国家同意分阶段(发达国家于2000年前,发展中国家于2005年前)取消此类产品的进口税和其它费用。
更多数量的产品受到关税约束。发达国家将受约束的进口工业品数量从78%提高到99%。 而发展中国家则从21%提高到73%。经济转型国家将从73%提高到98%。对贸易方和投资方而言,实际上意味着进入市场的安全性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提高。
所有农产品的关税现在也受到了约束。几乎所有非关税的进口限制(如价格)均已转化为关税了。农产品市场更加可预见。农产品市场准入承诺也将取消先前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限制,减少对农产品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
- 农产品协定
农产品协定的目的是改革农产品的贸易和制定政策更趋向于市场导向。这将同样改善进口国和出口国市场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
协定允许政府支持其农业经济,但是通过制定对贸易较少扭曲的政策是可取的。它也允许执行承诺时有一定的灵活性。发展中国家不必象发达国家那样缩减补贴或降低关税,而履行其义务的时间可得到宽限。
农产品的新规则和承诺适用于:
市场准入----农产品市场准入新规则只有关税。在乌拉圭回合之前,有些农产品进口受价格和其他非关税措施的限制。它们已几乎被提供等量保护的关税所代替,如果先前政策给予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市场价格75%,则新关税可能接近 75%。这就是“关税化”。
削减农产品进口关税。协定规定发达国家在 1995-2000年间平均削减关税 36%,发展中国家在1995-2005年间平均缩减 24%,而最不发达国家不承担关税削减义务。
对于已实施关税化的农产品,允许政府采取特别紧急行动(“保护措施”),以防止进口价格的急剧下降,而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但是,协定还规定了何时和如何采取此类行动。协定实施期内,日本、南韩、菲律宾和以色列四国获得特殊待遇,可对特定敏感产品(主要是大米)采取进口限制,但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的条件,包括海外供应商的最低准入机会。
国内支持----对支持国内价格或补贴生产政策的抱怨主要是他们将鼓励过生产,从而限制进口或导致出口补贴以及在国际市场低价倾销。国内政策将直接影响生产和缩减贸易。所有国内支持以 1986-1988年的补贴为基础,计算出具体数额作为削减基础,发达国家在1995年起的六年内必须缩减20%,发展中国家在十年内缩减13%,而最不发达国家不必缩减。
国内支持分为黄灯措施和绿灯措施。绿灯措施对贸易影响最小,可以自由地采用。它包括政府服务,如研究、病虫害控制、基础设施和粮食安全,以及不刺激生产的对农民的直接支付,诸如与生产不挂钩的直接收入支持、帮助农民进结构调整的援助以及环境和区域援助计划中的直接支付等。
出口补贴----农业协定禁止对农产品给予出口补贴,除非在成员承担义务的列表中明确规定的补贴外。在已列出的范围内,协定要求WTO成员不仅要缩减用于补贴资金金额,而且要削减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数量。以 1986-1990年的平均量为基础,发达国家在1995年起的六年内削减出口补贴额 36%,同期的出口补贴产品数量削减 21%;发展中国家在十年内削减出口补贴额和补贴产品数量分别为24%和 14%;最不发达国家不必作任何削减。
- 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
纺织品与农产品一样是GATT乃至WTO体制中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据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的十年计划,它将发生根本性变化。自1960年早期以来影响贸易的进口价格体系正在分阶段地完成。
1974年至乌拉圭回合结束期间,纺织品贸易由《多种纤维协定(MFA)》加以规范。双边协定或单边行动所建立的配额,就是限制纺织品进入那些因快速增长的进口量而导致民族工业受到严重破环的国家。
自1995年起WTO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取代了《多种纤维协定》,至2005年,该领域将完全纳入GATT规则中,特别是配额制将终止,进口国不能再对出口国实施歧视。《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本身也将不再存在。
自1995-2005年的十年间分以下四阶段纳入GATT规则:
1995.01.01-1997.12.31期间,以1990年进口量为基数,取消配额限制的比例至少为1990年总进口量的16%;
1998.01.01-2001.12.31期间,取消配额限制的比例至少为1990年总进口量的17%;
2002.01.01-2003.12.31期间,取消配额限制的比例至少为1990年总进口量的18%;
2005.01.01取消余下的近49%的产品配额限制,使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完全纳入GATT最终取消配额。
协定规定前三各阶段的每个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必须包括如下四类:毛条和纱线、纤维、纺织制成品以及服装。未纳入多种纤维协定和不符合WTO协定的任何其他限制措施,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和于1996年必须使之相符。
协定规定:当某一产品确已进入一国境内,且其增加的数量已对该国境内的直接竞争的工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时,可以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保障限制措施可以多边或单边执行。但需经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审查。
对于配额给予个别出口国的体系中,出口国可能企图通过第三国转运产品而绕过配额限制,或谎报产品的原产国。协定对此规定了反规避条款。
协定还将对新市场中的新成员、较小的供应商和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待遇。
- 反倾销协定(ADA)
如果一个公司以低于本地市场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则被认为“倾销”产品。对此,是否属于不公平竞争,会有不同的选择。WTO协定并未就此通过裁决。但是许多政府会采取反倾销的行动,以维护其国内产业。 GATT第六条允许国家采取反倾销的行动,《反倾销协定》清楚地阐明了该条内容,它们是被同时运用的。它们允许国家采取一些做法,通常会终止贸易伙伴间的 GATT关税约束和非歧视原则,其典型做法是反倾销行动,这意味着将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产品征收额外的进口税,以使其价格接近于“正常值”,或消除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
有许多不同的方法来衡量特定产品的倾销程度。协定提供了三种计算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其一是基于出口国国内的市场价格;其二是基于另一国出口商的价格;其三是考虑出口商生产成本、其它费用和正常利润的综合计算值。协定也规定了如何公平地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对于某一产品倾销程度的计算并不足够。反倾销措施只适合于倾销是否对进口国的产业构成损害。因此,首先必须按规定的准则开展调查。调查必须评估对所论产业具有支持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如果调查表明倾销正在进行,且国内产业正在受到损害,则出口公司可以将其价格提高到协议的水平,以避免承担反倾销进口税。
协定还对发起和进行反倾销措施期限和复查,列明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有关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轻微的(一般认为幅度低于产品出口价值的2%),以及原产于一个国家的倾销产品数量不足进口国同类进口总量的 3%,则应立即终止反倾销调查,对这些产品不征收倾销税。但是,如果由数个这种不足3%的单个产品,累计占进口国同类产品的7%时,则倾销调查要继续进行。
成员国必须向反倾销委员会迅速和详细地通报所有初步的和最终的反倾销行动。成员方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反倾销调查报告(一年两次)。一旦矛盾升级, WTO鼓励成员方之间相互磋商解决。也可采用WTO争端解决程序。反倾销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会议,为WTO成员提供讨论有关《反倾销协议》的有关事项的机会。
-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这一协定要做两件事:禁止使用补贴,和规范诉讼国家因补贴影响所采取的对抗措施。协定也表明一个国家可以采用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撤销补贴,或消除其有害影响。国家也可对损害国内生产且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开展自身的调查,和最终课以额外税(反倾销税)。
协定基于东京回合的补贴守则,包括了补贴的定义,引入了“特殊”补贴的概念,即“某些企业”才可得到的补贴。协定只禁止特殊补贴----可能是国内补贴或出口补贴。
与《反倾销协定》一样,《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也是所有成员签署的WTO一揽子协定的一部分。协定定义了三类补贴----禁止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以及不可申诉的补贴。它们适用于工业品以及农产品,除非其补贴符合农业协定。 l 禁止补贴系指满足某些出口指标,或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条件所给予的补贴。由于其设计扭曲了国际贸易且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的贸易,因此予以禁止。此类补贴可通过 WTO争端解决程序予以质询。如果争端解决程序认定补贴属于禁止范围,则必须立即予以撤销。此外,诉讼国家也可采取反措施。如果国内生产者因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进口而受到损害,则可对其施加反补贴税。
可申诉的补贴在此类补贴中,诉讼国家必须示明补贴已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此类补贴也可能在一定范围被允许。协定定义了三种可能引起的损害。一个国家的补贴可能损害进口国的某种国内产业。补贴可能损害另一个国家的竞争对手,如果两者在第三方市场竞争的话。而且,一个国家的国内补贴可能损害试图在实施补贴的国家国内市场进行竞争的另一个国家的出口商。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补贴已构成严重影响,则补贴必须撤销或必须消除其影响。此外,如果国内生产者因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进口而受到损害,则可对其施加反补贴税。
不可申诉的补贴 系指非特殊补贴,或给予企业研究和开发活动的补贴、援助损害地区的补贴,或依据新环境法律和法规促进现有设施改造方面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不能通过争端解决程序予以质询,且反补贴税不能施加于接受补贴的进口货物。但补贴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
协定中规定了用以判断产品是否接受补贴详细的准则、确定接受补贴产品的进口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标准、发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以及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准则和期限(一般是五年)等。接受补贴的出口商也同意提高其产品出口价格作为承担反补贴税的替代方法。
补贴可能在发展中国家和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起重要作用。最不发达国家和人均GNP少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继续实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至2003年,其他发展中国家将取消其出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必须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其补贴的设计是有利于国内生产和避免进口)。如果发展中国家的出口状况接受反补贴税调查,也会得到优惠待遇。经济转型国家必须在2002年前分阶段取消被禁止使用补贴。
- 贸易技术壁垒(TBT)协定
技术法规和标准是重要的,但是国家之间技术法规和标准所存在的差别,使得生产商和出口商难以适应。如果这些标准的实施是强制性的,它们有可能被用作保护目的而对贸易构成障碍。
贸易技术壁垒(TBT)协定的目的是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测试和认证程序不会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最新文本经1973-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而予以修订。
TBT协定认为任何国家有权采用合适的标准,例如:出于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满足消费者权益方面标准。为避免各国标准存在太大的差异,协定鼓励各国采用国际标准,但是不得改变其保护等级。
TBT协定规定了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应用标准的良好惯例守则。同时,还规定了这样一些条款: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如何阐述它们将采用的法规----通常按中央政府机构的原则。
TBT协定规定确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所采用的测试方法必须公开和公平。不应该采用有利于本国生产产品,对进口产品不公平的任何测试方法。协定鼓励任何一个国家认可另一个国家的测试方法。这样,所论产品是否满足进口国标准的测试工作可以在产品生产国进行。 制造厂商和出口商需要了解其未来市场上所采用的最新标准。为有助于保证能方便地获得这些信息,WTO要求所有成员国政府建立国家咨询点。
-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
尽管现在进口许可证体系已经少于过去,但是这一体系仍然实施着。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规定进口许可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例如:协定要求政府为贸易方建立科学的信息,使之了解为何要获取及如何获取进口许可证。同时,也阐明了任何国家引入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改变现有程序时,应如何知会WTO。协定对政府应如何评估许可程序的申请给予指南。
进口许可程序分为自动进口许可和非自动进口许可两种。所谓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只要满足某些条件,就自动颁发许可证。协定规定自动许可的准则,所以,所用程序不会限制贸易。
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协定也试图尽可能减少进口商在申领许可证时的负担,所以行政管理工作本身并不限制或扭曲进口。协定规定处理进口许可的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处理完一件申请,同时提交的所有申请应在60天内处理完毕。
最新协定使1973-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果。该协定现作为WTO所有成员签署的“一揽子”协定的一部分。
- 海关估价协定
对进口商而言,海关估价过程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实际税率改变恰好是最严格的。WTO海关估价协定目的是为产品的海关估价制定一个公平、统一和中立的体制 ----一个既符合商业现实,又禁止使用武断和虚假的海关估价的体制。协定规定了一整套估价准则,较之原GATT的海关估价体制有所扩展并更为准确。
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的决定给予海关当局这样的权力,即一旦海关当局怀疑进口货物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时,有权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此后,如果海关当局仍有足够理由怀疑,它可以忽略任何附加信息认为进口货物海关价格不能以申报价格为依据予以确定。
- 装船前检查协定
装船前检查通常是聘请专业私人公司(或“独立的机构”)查核装船细则----主要是海外订购货物的价格、数量和质量。一些发展中国家采用这一协定目的在于维护国家金融利益(例如:避免资金流失和商业欺骗以及逃避关税),和弥补其行政架构的不足。协定承认政府委托装船前检查机构进行的活动所适用的GATT原则和义务。采用装船前检查的政府应承担的义务包括非歧视、透明度、保守商业秘密、避免不适当的延误、价格复核的特定指南以及避免利益冲突。出口方成员的义务包括在实施国家法律和法规时的非歧视、及时公布这些法律和法规以及必要时提供技术援助。
协定建立了一项独立的审查程序。它是由代表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代表出口方的组织联合管理,其目的是解决出口方和检验机构之间的争端。
- 原产地规则协定
原产地规则是用以判断产品产地的准则。鉴于出口国家之间的在报价、优惠关税、反倾销、补贴等贸易政策方面存在着许多差别,因此,原产地规则是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原产地规则也用来编辑贸易统计资料。
原产地规则是世贸组织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定,它要求:(1)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必须是透明的;(2)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3)他们必须一贯、一致、公平和合理地予以管理;(4)他们必须基于肯定的标准(也就是,它们应阐明那些产品应授予原产地证明,而不是阐明那些产品不授予原产地证明)。
长远来说,协定的目的是协调WTO所有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但某些优惠贸易(如建立自由贸易区内的国家,根据其自由贸易协定允许使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进行贸易)除外。依据一套客观、易理解和可预期地签发原产地证原则,建立了协调工作纲要。这一工作正在由WTO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世界海关组织赞助的技术委员会进行。
协定的附录规定了关于货物优惠待遇原产地规则运作的“共同宣言”。
- 与投资措施相关的协定(TRIMS)
与投资措施相关的协定(TRIMS)仅适用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它承认某些措施可能会限制和扭曲贸易,并声明任何成员不应对外国人或外国产品施加任何歧视措施(即违背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它也宣告导致数量限制的投资措施为无效的(违背GATT的另一条原则)。协定后附有一份TRIMS清单,列明不符合GATT某些条款的措施。该清单包括要求企业本地采购达一定水平的措施(“本地含量要求”)。它也试图阻止限制公司进口或规定公司出口目标的措施(“贸易平衡要求”)。
根据协定规定,国家必须将正在实行但不符合协定要求的所有投资措施知会WTO及其成员。发达国家必须在1996年底前取消那些不符合规定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期限为1999年底。最不发达国家期限为2001年底。
协定建立了TRIMS委员会负责监督这些许诺执行情况。协定也要求WTO成员在2000.01.01考虑是否需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方面的条款。
- 动植物卫生检疫协定(SPS)
如何保证国家的消费者获得安全的食品?这就要借助符合相应的标准来保证。同时,如何保证不使用严格的卫生和安全法规作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理由?
独立的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卫生标准协定规定了基本准则。
协定允许国家制定其自身的标准,但是也规定技术法规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它们仅仅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需要,且不应该在情况或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间实行武断或不正当的歧视
鼓励成员国采用现有的国际标准、导则和建议。成员国也可依据科学的理由(而不是武断的)采取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
协定也允许国家使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来检验产品。因此出口国应保证适用于出口产品的惯常做法能为进口国所接受。如果出口国能验证适用其出口产品的措施能达到进口国同等健康保护水平,则进口国将接受出口国的标准和方法。
协定包括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条款。政府必须对即将实施的新的或修改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技术法规予以事前通告,并建立国家咨询点,以便提供此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