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权
1.什么是表演权[1]
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又称公演权。
表演包括直接表演和间接表演,前者也被称为活表演,即在现场或者表演舞台上表演者通过肢体、语言,运用演技将作品公开展现的行为,如乐曲演奏、剧本上演等;间接表演是指借助机械技术设备等物质载体,如录音机、录像机,将现场表演的内容公开传播的形式,因而也被称为机械表演,如商场为营造环境播放录有表演的唱片的行为。一般来说,由于受到活表演场地和时间的局限性,现场观看人数有限,借助表演传播作品更多情况下是通过机械表演进行的,因此重视并保护作者在这一方面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而著作权法对此的调整恰恰为著作权利人向大量播放音乐等作品的机构如商场、电台、饭店等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提供了保障。
对于表演权的两种行使类型,《伯尔尼公约》第11条在针对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等方面有类似规定。此外,公约中还规定了针对文学作品作者的“朗诵权”,德国著作权法也将表演与朗诵分开,而日本、英国等国著作权法则将朗诵纳入了表演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单独规定朗诵权,从对表演权的界定看,朗诵也应当视为一种表演方式。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方式使用作品,或者表演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
2.表演权的特征[2]
(1)表演权主体是文学、音乐、曲艺等作品的作者、其他著作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
(2)客体是作品,主要是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具有直观再现性的作品。
(3)表演权内容包括:
①著作权人有权自己表演或授权他人表知识产权法演作品。
②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
3.表演权的保护[2]
(1)侵犯表演权行为的认定:须以营利为目的;须在公共场所表演;所表演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著作权人授权。
(2)《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入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权利保护期:
(1)公民的作品,其表演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表演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仓0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4.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的区别[3]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表演权是作者享有的将其作品以声音、表情、动作等形式公开再现的权利,属于著作权范畴。而表演者权是指表演作品的人享有的权利,属于著作邻接权范畴。
其次,二者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当作者将表演权授予他人行使时,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不能随意改动作品,而且还要向作者付费。当作者自己表演作品时,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在表演中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和改编。
再次,二者的内容不同。表演权是作者本人或授权他人以声音、表情、动作等形式公开再现的权利,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或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二者也相互制约。当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属于不同主体时,任何一方不同意对现场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上述权利即不能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