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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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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联合担保[1]

联合担保又称联保、分保、共同担保,是指两个以上的担保机构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联合担保实质是担保法中的共同保证。

2.联合担保的运用[1]

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均对共同担保予以了确定实践中也多有采用。

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数个担保机构共同对某项债权提供担保,能够在各担保机构之间分担风险,减小单个机构的责任。为此中国担保业联盟提议的担保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共同担保的观点一经提出便得到业界认同。通过共同担保,增加了保证人范围,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而共同担保也受到债权人欢迎。

各担保机构之间基于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而形成共同担保关系。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共同担保人都是保证人,其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担保。数个保证人可以一起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如果订立数份保证合同,数个保证人可以同时与债权人订立合同,也可以先后订立。在共同担保中,数个保证担保各自独立,彼此不因其他保证担保的无效而无效。根据共同担保人之间对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约定的有无,共同担保可以分为按份共同担保和连带共同担保。按份共同保证是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按照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各担保机构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或担保机构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此处所述连带,意为所有参加保证的担保机构而非担保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在担保机构均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时,将其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系推定的结果,此种推定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之差别在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没有这一权利。在共同保证下,亦可分为一般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这里的连带,系指担保。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问的关系)。此外,还存在一种状况:数个共同保证人中,部分担保机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其他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在共同保证的保证方式上,出现三种形态即一般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保证。在一般共同保证中,所有担保机构均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机构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担保机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各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既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涉到各担保机构的利益。明确的责任划分有利于担保机构之间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显然,在共同保证中,共同担保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自行约定,如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

例如:某汽车运输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甲、乙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在保证合同中,甲、乙公司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汽车运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甲担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甲担保公司偿还20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未偿利息。甲担保公司认为借款人为某汽车运输公司,乙担保公司也是保证人,因此应当将某汽车运输公司和乙担保公司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此案中,甲、乙担保公司为共同保证人,它们未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仅就对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仅对甲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甲担保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就此问题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司法解释,遇有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而仅对其他保证人进行追索时,如果是按份共同保证,则受追索人仅就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承担责任;如果是连带共同保证,则受追索人应对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责任,其保证责任不因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的追索而减轻。前例中,甲、乙担保公司未就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债权人对甲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时,甲担保公司不能以债权人未对乙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

3.联合担保和再担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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