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争议
1.什么是社会保障争议
社会保障争议即社会保障当事人之间围绕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通常围绕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相应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展开。中国社会保障争议主要发生在社会保险领域。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处于新旧制度交替的过渡时期,社会保险金的发放逐步由过去单位发放转变为社会化发放,在新的社会保障体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障事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保险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服务等方面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产生的争议,已经突破了过去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劳动争议的范畴,社会保障争议及其处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1]
2.社会保障争议的特征[2]
社会保障争议具有如下特征:
(1)社会保障争议主体的多元性。社会保障权益往往不是在两主体之间落实,而是在极为多元的主体之间搭建的。一项社会保障权益的塑造与一项普通商品交易权益的塑造有很大区别,与一项普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塑造也有很大区别。事实上,个体的个别社会保障权益背后往往是特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代表着一个社会工程。以养老保险为例,有作为缴费人的企业、劳动者,有作为补贴人的政府财政部门,有作为资金持有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有作为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发放主体的经办机构,有享受待遇的受益人,倘若产生争议,其主体多元性极为明显。
(2)社会保障争议内容的复杂性。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系统性,社会保障争议主体具有多元性,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则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此意味着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往往具有复杂性。社会保障收益人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往往并不是纠纷的实质,而纠纷的实质可能涉及某社会保障项目本身的问题以及待遇发放人与待遇领受人之外的多个主体。另外,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在分为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之时却往往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事实上,社会保障争议如同劳动争议一样,利益争议的法律化处理是其重要的制度特征。
(3)社会保障争议效果的集体性。社会保障争议的内容具有天生的集体效应,此意味着社会保障争议表现为个别争议却实为集体争议。往往个别社会保障争议对争议双方的纯粹经济影响均不大,然个别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却意味着集体社会保障争议的论断,对集体社会保障争议双方影响甚大。
3.社会保障争议的分类[2]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不同的分类。
根据社会保障项目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社会保险争议、社会救助争议、社会优抚争议等,其中社会保险争议又可以分为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基本医疗保险争议、失业保险争议、工伤保险争议、生育保险争议等等。
根据争议的主体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缴费主体与受益人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经办机构与受益人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以及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障争议。按照争议的主体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分类是社会保障争议主体多元性的表现,但是,由于社会保障争议的整体性,以主体划分的争议往往造成对完整争议的分割。应当说,从主体来划分社会保障争议似乎简易,却无助于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
根据争议的问题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社会保障权益纠纷、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纠纷、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纠纷、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纠纷。社会保障权益纠纷是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范围争议问题,特别是涉及是否享有社会保障待遇资格的问题。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纠纷包括缴费义务人与征缴权利人之间的纠纷、补贴义务人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纠纷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转移支付纠纷等。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纠纷是包括待遇给付异议等纠纷。
根据处理的渠道不同,社会保障争议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劳动争议、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社会保障刑事纠纷。我国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基本上采取了社会保障争议的此种分类,并以争议主体之不同作辅助。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做行政争议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医疗费纠纷做劳动争议处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障争议的种类有:
(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医疗费等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