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纳税义务
1.什么无限纳税义务
无限纳税义务指被继承人(赠予人)、继承人(受赠予人)或双方在继承(赠予)行为发生时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常规居所。
2.无限纳税义务的解析[1]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l条第l款第l句规定:“自然人,在境内拥有住所或习惯性居住的,负有无限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德国境内如果拥有住所或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将被视为个人所得税法上的居民(ansassig)纳税人,应就个人所得向德国政府履行无限纳税义务。
1.住所
根据德国1977年施行的《税收通则》第8条“住所”的规定:“住所”是指,某人占有某住房,并保留和使用该住房。德国联邦财政法院的司法解释称:住房是指可用于居住的空间,并且是适合其占有者生活需要的居住地。该居住场所可以是一个带家具的房间、临时木板房中的一个住处、第二处房产或度假屋,甚至可以是一个固定的露营车,只要该露营车长期用于居住,而不是用于临时休息。综上可知,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明确将住所与无限纳税义务联系起来,即以在德国境内有无住所作为判断居民(无限)纳税义务人的首要标准。而且,纳税义务人可以在国内和国外拥有多个住所,但对于征税者来说,只要纳税人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在德国境内,则该纳税人就应对德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即使他实际上可能更多地使用境外的住所。
而对“住房”的判断,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实际占有住房,也即拥有住房的实际使用权。也就是说,要求他必须支配某空间用于自己的居住目的。这一支配权可以由纳税人自己亲自行使,也可以由其家庭成员来行使。
例如,某一在德国境外工作和居住的自然人,将他的家人留在德国境内,那么他还是属于在境内有住所的人。在该情况下,对住房的实际支配权就由其妻子代为行使。二是在客观上,该纳税人必须具备保留和使用该住房的条件。也就是说,仅有拥有住所的意愿是不够的,只有在该居住空间以适合纳税人的方式被布置的情况下,如该空间内有纳税人的个人物品,或纳税人的家庭成员居住在该空间等,才能说该住房不是被临时性使用,而是被长期保有。
2.习惯性居住
如果纳税人在德国境内没有住所,但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符合《税收通则》第9条规定的)的,也可以成为无限纳税义务人。与住所相比,习惯性居住这一考察标准是第二性的,只有在确定某纳税人在境内没有住所时,才需要考察其是否在境内习惯性居住。要注意的是,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拥有多个住所,但是只能有一个习惯性居住地。
德国《税收通则》第9条“习惯性居住”第1句规定:“习惯性居住是指,某人在某地停留,且能让人看出,他在此地或此地区并非暂时性逗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自然人在某地或某地区不仅仅是临时性逗留的,才能说该自然人在当地习惯性居住。与住所相反,“习惯性居住地”不要求必须是纳税人的生活中心。只要是在德国境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定的时间,且不仅仅是临时性的,就可以称为在德国习惯性居住。根据《税收通则》第9条第2句的规定,在时间上有关联的居住持续超过6个月的(即国际上通行的183天规则),就可以视为习惯性居住,短时间的中断(例如年休假、圣诞节假期等)忽略不计。但是多次的短期居住,且时间上没有关联的,即使累计超过6个月,也不能视为习惯性居住。《税收通则》第9条第3句还补充规定,如果居住仅是出于个人目的,如探亲访友、疗养、休养等,那么居住时限就必须是1年以上,才能被视为习惯性居住。此外,该居住时限也可以是跨纳税年度的。例如,某外国籍工人在德国于2005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工作,休四周圣诞节假后,又回德国工作至2006年4月底,那么该外籍工人于2005和2006两个纳税年度都在德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另外,“习惯性居住”的问题还涉及一个特殊群体,即跨境工作者,也就是指居住在外国,每天跨境在德国工作,晚上又回到境外住所的纳税人。由于欧盟内申根国家的各国边境开放,交通便利,这类群体不在少数。根据德国联邦财政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跨境工作者的“习惯性居住地”是根据其规律性过夜地,而不是根据工作地点来确定的,即白天在德国工作,晚上回到境外住所的跨境工作者不属于在德国“习惯性居住”。但如果跨境工作者在一周工作日中都在德国境内居住,只是周末回到境外的住所,那么该跨境工作者在德国属于“习惯性居住”,应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3.无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规制[1]
按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无限纳税义务人及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全部所得,包括其境外所得,承担对德国的纳税义务,而不论该义务人在何处获取所得。这一立法规范的理论基础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的生活和工作重心在其居民国,也就主要享受其所在居民国的国家公共服务,因其所在居民国的国家公共服务而获取所得,他的经济收益能力大小与其收入来源于何国并无必然联系。所以,对来源于国内和国外的所得应予同等对待,共同适用量能课税的税收原则。
在德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因此必须就其总的经济收益能力纳税。与此相对应,德国税法也考虑了削弱经济收益能力的情况。在计算无限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遵循客体净所得课税和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即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5款的规定,扣除所有与获取所得(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本人和家庭(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有关的,税法允许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等支出。此外,已婚纳税人若与其配偶共同缴税,且其配偶也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的,可享受已婚纳税人的分割法纳税程序。如果纳税人只是在一个纳税年度的某段时间内属无限纳税人,其他时间属有限纳税人,那就要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7款第3句的规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时期所获的境内所得,应进人无限纳税义务的估税程序。
德国的个人所得税计缴以年为单位,实行累进税率,共分四档。2005年的基础免征额为7664欧元,即应纳税所得额超过7665欧元以上需开始缴纳税款;7665欧元至12739欧元,应纳税所得额增加部分适用15%至23.97% 的线性累进税率;12740欧元至52151欧元,应纳税所得额增加部分税率为23.97%至42% 的线性累进税率;52152欧元以上,超过部分实行比例税率42%。在一个纳税年度结束后,每个纳税义务人都有自行申报义务,然后由税务部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发给纳税义务人纳税决定,按预缴税款多少与实际应纳税额的差额实行退税或缴纳、补交税款程序。配偶双方均为无限纳税义务人的,有权选择与配偶共同纳税或分别纳税。如选择共同纳税,则夫妻共同填写一张税单申报,双方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先合并计算再对半平分,确定出一半应税所得的税额,最后将确定出的税额乘以2,即为夫妻共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即分割法)。由于德国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累进税率,所以这一课税方式对配偶双方收人悬殊的家庭最为有利。如果选择分别纳税,则夫妻分别填写税单,申报各自所得并估税,分别缴纳各自的个人所得税。举例来说:无限纳税义务人A在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欧元,其配偶B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若两人选择共同纳税,那么A与B的总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0欧元,其一半额30,000欧元的应纳税额为5,959欧元,再将该应纳税额乘以2,得出夫妻两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1,1918欧元。若两人分别纳税,则A的纳税额为1,3667欧元,B的纳税额为417欧元,夫妻两人实际应纳税额则为1,4084欧元。显然,对一个家庭而言,在夫妻收人悬殊的情况下,选择共同纳税程序比选择分别纳税要有利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