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
目录
1.什么是强制清算[1]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2.什么是强制清算价格
强制清算价格是指资产所有者在短期内就会失去对资产的控制和支配权,按快速迫售变现的办法清偿债务。这种强制既有来自法律和合同的强制约束力要求变现清偿的压力,又有快速变现的时间压力。在快速变现条件下,资产公平市场是不存在的,因而,强制清算价格与现行市价有很大的数量差距。
3.建立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必要性[2]
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这是《公司法》规定的一个法定程序,其中,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公司,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建全的,运转也是正常的,公司的权力机关有能力、也有可能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不排除公司的权力机关故意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不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
公司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清算,《公司法》只规定了一种途径,即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前已述及,这一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公司的清算难以进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建立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制度。
公司自行决定解散和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应当从法律规范上确定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的基本条件是成立清算组,只有成立清算组,才能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组如何成立,应当根据公司类型分别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员不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清算组应由股东会决议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难度大,清算组可以考虑由董事会决议成立。
清算组成员不应当限定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除《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外,还应当聘请专业机构人员参加清算组,如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师负责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负责公司财务帐目的清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负责解决清算中的法律事务等。法律作出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就一定会履行法定义务,一定会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还应当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后,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没有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对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强制公司决策层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都是自然人,由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显然不合法,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是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要股东或者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这一说法应当建立在股东或者董事已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的基础上。所以,此问题的答案有两个:一是公司解散时依法进行清算,还要由股东或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不合法;二是公司解散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由股东会组成人员股东、或董事会组成人员董事对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是合法的。这是对股东或董事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规定。
从法理学上看,法定义务必须要履行,不履行法定义务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违法者就要为这个法律后果付出代价。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这样规定有五个好处:
一是使公司解散的一个法定程序——清算得以实现;
二是保护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员工的工资、劳动保险及安置费用等有望得到保障;
三是保护国家利益,如公司欠缴税款能如数征收;
四是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银行的大宗贷款就不会成为不良资产;
五是有效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如公司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股东可按出资比例分配。
4.强制清算的组成及注意事项[3]
人民法院是公司强制清算的组织者。强制清算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即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自行组织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可以建立较为可靠的清算组监督机制,有利于债权人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从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而对于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请没有规定。针对这个局限,《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作为公司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既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公司法》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事由仅仅是“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这一规定较为笼统,范围也相对狭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则扩展了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在实施强制清算时,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那么什么样的主体能够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呢?《公司法》对于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有关人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由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
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或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抑或其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关于强制清算的期限,《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为六个月,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允许人民法院介入到清算程序之中,清算组成员由法院指定,清算程序的进行要受到人民法院的监控。虽然法律规定强制清算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但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对于延长期限的长短,法律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
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5.公司强制清算的准用程序[2]
《公司法》规定,公司因破产而解散,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公司自行决定解散时,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公司决策层可以在作出自行解散公司的决定后,另行作出申请公司破产的决定,这是公司内部行为,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完成这个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呢?
《公司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法理学认为:法不禁止即允许。这就使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使清算组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不允许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有可能将清算组列为被告而提起民事诉讼,清算组又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果债权人缠讼,该如何处理;如果允许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那么这个公司是破产解散还是因违法行为被责令解散呢?责令公司解散,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撤消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两个途径,一是行政机关自行撤消或由其上级机关予以撤消;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这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公司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做到。人民法院如果受理公司清算组的申请并裁定宣告公司破产,那么行政机关责令公司解散的处罚决定又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
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在依法撤消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对被处罚的公司有约束力外,对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也具有约束力,同样,对人民法院也有约束力,例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不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那样。为了维护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使清算组摆脱两难境地,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增加“允许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准予清算组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内容。应当强调的是,清算组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是申请准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并允许按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样做,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也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6.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意义[4]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有限的基石,而是通过对股东设定一定义务,进一步规范这种企业制度。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资不抵债甚至最终破产都是市场风险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不可能设立一种制度,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主要也是商业风险)。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最终实现其人格消灭的目的,否则的话,将对市场经济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7.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5]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监督。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外,还可以是股东。这一方面是因为由于债权人因利益考虑而提起申请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也有利益诉求,不能排除他们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怠于清算或不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重要情形。另外,虽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接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而未成立清算组,或已成立的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然后审查申请人资格、申请书等实质与形式条件。符合条件的则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在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依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公司财产和公司账册、印章等实行保全,以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被受理后,其他针对公司的民事诉讼是否由受理法院统一管辖,尚须法律规定。另外,有关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也需要法律明确。为提高清算效率。笔者认为应由受理法院统一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应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从另一方面解释,债权人也不得在债权申报期间要求清偿。对于法院的执行。也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公司解散后,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公司财务账册和其他资料已经毁损、丢失或者严重不全,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及如何清算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 有的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不予受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 ,中介机构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的,拒绝继续进行清算,导致不能清算。也有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不明,但在清理现有财产情况下仍应继续清算,发现资不抵债即应进入破产程序。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人、股东利益的角度考虑.申请应予受理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理现有的能够确定的财产,公告债权人。当然,一般情形下,这类公司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债务,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但经清理后,公司资产能够清偿经通知和公告确认的债务的.清算仍可继续进行。公司不经清算而任其自生自灭.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至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董事的责任可另行追究。
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有何区别?答:自愿清算是公司按照自己的意愿解散公司,清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1)发生原因不同。自愿清算基于公司自愿解散而进;强制清算则因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宣告破产而进行。
(2)清算组组成不同。自愿清算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或股东决定产生;而强制清算则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或由法院决定清算组的组成。
(3)适用程序不同。自愿清算适用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清算程序,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