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入条款
1.什么是并入条款[1]
并入条款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明将租约并入提单,其目的是使租约可以约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免其对承租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可以将其根据租约产生的权利对提单持有人行使。作为并入条款的一部分,有效并入提单中的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免其采用其他的方式解决可能产生的争议。
2.并入条款的常见情况[2]
包括两种情况:
1.提单中规定租船合同中所列的一些或金部条款、条件、免责事项均适用于提单,并视为并入提单。
2.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将某些固定内容的条款。如双方碰撞互有责任条款、新杰森条款、首要条款等以商接注明条款名称的方式将其做为合同的条款.而不再详细阐述其内容的条款。
3.并入条款的内容[3]
在租船运输中所签发的提单(租船提单)与班轮运输中所使用的提单(班轮提单),其条款有所不同。因为在签发租船提单之前,通常已存在一个租船合同(如程租合同)。这样,船东与租船人适用租船合同,船东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则适用租船提单。租船提单在租船人手中,由于他与船东已有租船合同存在,所以该提单通常不是运输合同,而仅为一份货物收据。但是,当货物由第三人托运,提单签发给该第三人时,或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转让给第三人时,该提单将是运输合同。通常,第三人不受租船合同的影响,他与船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提单而非租船合同加以确定,特别是他不受租船合同中与提单冲突或与适用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冲突的条款的约束。因而船东根据提单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可能与租船合同的相应规定不同,尤其是依租船合同所应享有的权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为了确保作为承运人的船东的责任不致因为签发提单而扩大,在租船运输中,船东往往坚持在提单中订立并入租船合同内容的条款,即将租船合同的内容置于提单中,作为提单的条款之一。该条款通常称“并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或“合并条款”或“置人条款”等。提单中订立了并入条款后,可能使第三人受租船合同约束。由于租船合同经常要经过复杂的谈判,其结果难以预测。因此,租船下的提单条款无法像班轮提单那样事前就印好所有条款,有许多空白之处,留待日后确定。
在一些存在并入条款的合同中,经常存在着并入条款的内容与合同主文条款相冲突的情况。此时,合同解释的原则是,合同主文条款优于并入条款。被并入合同中的条款的内容在形式上有多种多样,它可以是某一项或几项具体的条款,也可以是另一份完整的合同,还可以是一套完整的法规。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常见的并入条款内容有以下几种:租船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或提单并入《海牙规则》;货物买卖合同并入租船合同中的许可装卸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等规定;并入条款所指向的条款、合同或法规如何并入、适用到合同中以及其效力如何等。除了上述合同主文条款优先的原则外,在合同解释方面还受到“与标的事项直接相关”(Direct Germane to Subject-matter)或“附属性条款”(Ancillary Clause)等理论的限制。
4.并入条款的解释[4]
租船提单上加批租约并入条款,使得提单持有人也受租约的制约,从而可有效地避免出租人承担比租约更大的责任,同时避免日后追索的麻烦。然而,由于租约是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各国均对并入条款的效力以及可并入的范围采取严格的解释。
1.并入的是租约内与提单有直接关联的内容/条款,如装船、运输、交货等条款。一些与提单合约没有直接关联的条款,如租约内的“仲裁条款”、FOB买卖下的租约内的“责任中止条款”,必须通过明确文字特别写明,否则不能合并。
2.并入的内容不得与提单明示条款、批注冲突,如果两者发生冲突,后者的解释要超越前者。如提单上注明运费预付,则不能把租约中有关运费到付的规定并入提单中。此外,这里所说的明示条款也包括强制适用于提单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如租约约定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低于提单中明示适用的强制性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的规定,则应以后者为准。
3.由于船舶多次转租,一份租船提单可能涉及多份租约,实务中通常仅注明“as perC/P dated”,并不明哪一份租约。此时,需要识别并入提单是哪份租约。其基本原则与方法如下:①查看租约的性质,分清是程租、期租、光租。依据并入条款与提单有直接关联的原则,选择以程租优先并入。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期租租约,而分租租约是程租,则应以合并期租承租人订立的分租租约为准。以此类推,若分租租约也是期租约,则去看分租租约,直至找到一份可以与提单配套的程租租约为止。②若发生两次以上转租,皆为程租,则应依据并入原租约理论,看是由谁签发提单、签发谁的提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再决定并入哪一份租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