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
1.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开征的一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是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中设置的一个新税种。1985 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年度起施行。1994年税制改革时,保留了该税种,作了一些调整,并准备适时进一步扩大开征范围和改变计征办法。
2.城建税的性质
最初的城建税是为了弥补我国城市建设和维护方面的资金不足而于1985年开征的,主要的目的是财政目的,即为市政建设和维护筹措资金;随着工业化进程,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加剧,它也被作为地方政府治理环境问题的宏观政策手段而被重新定位。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
该税种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而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这三种流转税的实际缴纳的数额之和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同时附征。因此,其本质上既属于一种附加税,也具有间接税的性质。由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体地位,城建税作为其附加税也具有了相当广泛的征税范围,具有税源稳定、税收收入可随经济的发展而增加的优点。
(2)地方税、专项税
城建税被用于保证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城建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建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城建税是一个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地方税,所征税款专门用于城市住宅、道路、桥梁、防洪、给水、排水、供热、轮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公共消防、交通标志、路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它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主要的资金来源,为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供热等开辟了具有法律依据的稳定的专门资金渠道。”近20年来,城市维护建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城建税在城市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3)环境税、受益税
当前,经济迅猛发展在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大量的环境问题。比如资源开发对环境会造成不可避免的破坏,主要有地面塌陷、地下水系遭受破坏、空气中的粉尘和扬尘污染、污水排放等。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殃及了私人物品,比如由于矿产的开采,造成了地面的塌陷,致使开采地农民的房屋开裂、变形、扭曲、塌落,即使没有倒塌的也无法住人。尤其是资源富集的地区,由于资源开发规模大,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程度也高,沦落为“生态灾民”的居民越来越多,很多资源型城市和地区都面临着转型问题,城市建设资金缺口普遍较大,因此,改革城建税,已经成为增加城市治理资金的有效途径之一。另外,由于城市基础设施作为公共物品,按照理性的经济人假设,人从本质上讲都是自私的,很少会有人愿意为了享有公共物品而付出代价,尤其是对那些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主)来说更是如此。只有依靠政府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来征税,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避免市政维护上的“公地悲剧”和“免费搭便车”行为。从这方面来说,它也是一种具有受益税性质的税。充分体现了对受益者课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3.城建税的作用
城建税的开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资金紧张状况,对进一步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促进地方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07年的城建税收入达1156.3亿元,对保证城市公共设施服务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随着城市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现在大量城建资金用于改善城市大气和水环境质量,城市维护建设税在环境保护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环境污染具有负外部性,它表现为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的不一致;环境保护却具有正外部性,环境保护是一种为社会提供集体利益的公共物品,它往往被集体加以消费,它基本上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这样,就产生了“搭便车”的问题。”城建税为解决以上“外部性”问题提供了长期而稳定的专项资金,实质上被重新定位为环境税税种之一。
“税收作为重要的市场经济手段,应该为增加财政收入和达到环境保护目标而得到运用。”所以,虽然城建税是个小税种,但是由于其所具有的环保性质,它对于促进我国的城市发展以及解决不同企业之间、企业与居民之间的环境公平具有决定意义的。当前城市化进程发展迅速,经济与环境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配套的扩张措施,市政建设与维护作为一种公共物品,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只有保障地方的基本开支,才能保证其扩张过程的顺利进行,因为如果地方政府的财政陷入困境,就无法为居民提供起码的公共产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乡建设事业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需要政府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为此,甚至已有人提出将城建税这种附加税改为独立税的设想,以期相关的事业经费能够更有保障。”这说明作为具有生态功能的的地方税种,城建税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4.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
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原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1994年税制改革后,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进口货物者)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5.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
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根据。原规定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1994年税制改革后,改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6.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实行地区差别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税率分别规定为7%、5%、1%三个档次,不同地区的纳税人实行不同档次的税率。
具体是:
1.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2.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城市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具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行政区划的划分标准执行,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各自行政区域的所辖范围。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一律执行纳税人所在地的税率。在同一地区,只能执行同一档次的税率,不能因企业隶属关系、企业规模和行业性质不同,而执行不同的税率。
7.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减少或免除城市维护建设税税负的优待规定。城建税以“三税”的实缴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一般不规定减免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征城建税:
(2)从1994年起,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建税;
(3)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建税。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5]1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85)财税字第069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论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