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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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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所有权的定义[1]

动产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的客体非常广泛,一般来说,除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随物以外的财产,都是动产。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科技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利用能力不断加强,动产的类型呈日趋繁多的趋势。就其形态而言,动产所有权可分为一般动产所有权与特殊动产所有权。一般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上具有所有权一般特征的动产所有权,特殊动产所有权是指以某种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物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与权能分离上具有特殊性的所有权,特别动产所有权一般专指货币所有权。

2.动产所有权的特征[1]

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1.动产所有权标的物特殊性

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一般只能是固体,而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固体,也可以是液体、气体。可见,相对于不动产所有权来说,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其表现形态呈现出多样化。

2.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特殊性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主要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比较少见,因此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行为,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故而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其他法律原因。

3.动产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法律规制特殊性

不动产因资源稀缺,能真正获得所有权的人少之又少,为满足不能获得所有权人的需要并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法律设计了完善的非所有人利用不动产的方式,这表现为不动产用益物权特别发达,而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物权则极为罕见。

4.动产所有权国家干预程度特殊性

不动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国家往往给予更多的干预,在不动产权利变动过程中,国家出于权利安定性的考虑,一般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因重要性程度相对较低,对动产的干预则相对要少,在动产权利变动时,法律一般要求能显示权利变动的占有交付即可。

3.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别[1]

按照所有权客体,进行划分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分意义主要体现在界定两者之不同:

其一,取得方式不尽相同。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先占等是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不动产所有权通常没有此类取得方法。

其二,变动之公示方法不同。动产所有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少量动产如汽车、船舶、飞行器等之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动产所有权之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法律限制不同。法律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对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4.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情况

(1)善意取得。原物由无处分权的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如果其以合理价格有偿受让,转让合同有效,且此物已经交付或已经登记,则该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该物所有权。但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原物尚未交付,或者合同无效而从无处分权人那里取得财产,则所有权人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

(2)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是指权利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权利人应当按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不明的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4)添附。是指不同权利人的物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他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情形。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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