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程序
1.什么是具体行政程序[1]
具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行政程序,具有具体性和前溯性特点,即行为方式以针对特定人或事来采取,在时限上一般具有对过去事件的前溯力。这类程序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不是针对该事项的程序,不能随意适用,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
2.具体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2]
1.受理制度
这是行政主体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开始进行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行政司法程序中都设有此项制度。对于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行政主体必须受理。如果行政主体无故不受理,可视为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要求复审。
2.表明身份制度
这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行为之始,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权证明的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是为了防止假冒、诈骗,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表明身份应在进行行政行为之始,例如交通警察处罚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人或驾驶员;铁路公安部门检查、扣留旅客行李;工商管理人员收取农贸市场商贩的管理费,等等。履行职权证明不一定是工作证件,也可以是制服、标志等。
3.告知制度
这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将有关事项告诉相对人的制度。法律上通常要规定告知的内容、时机和形式。
告知的内容分为:
(1)告知决定,如告知受理或不受理,告知许可或不许可,告知处罚或不处罚等等。
(2)告知权利,如告知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申诉的权利,查阅材料的权利等;
(3)告知其他事项,如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诉的期限和有关机关等。
告知时间可以分为:
(1)初期告知,即在进行行政行为之初就向相对人告知。多数情况下都应初期告知;
(2)后期告知,即在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告知,通常是告知与复审有关的情况。
告知形式可以分为:
(1)公告,在被告知者人数众多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在传媒上进行告知;
(2)面告,即当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如果相对人是文盲,须将文字材料口述告之。如果是聋哑人,还需提供哑语翻译;
(3)函告,即通过邮政渠道告知。告知形式可以分为须受领和不须受领两种情况。
送达是将行政主体的文字材料送交相对人的制度,是告知制度的具体形式之一,与司法程序中的送达制度相似。
4.说明理由制度
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行为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的制度。行政主体应当向相对人说明其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理由,对于行政决定或裁决,理由一般应当作为决定和裁决的一部分,写入同一法律文书。
5.查询制度和保密制度
这是指公民从行政机关查阅、复制、索取档案资料的制度。它与表明身份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区别在于:在查询制度中行政机关向公民提供资料以公民的查询申请为前提的,未经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就不产生提供资料的义务,这在行政法学上称为“依申请的行为”。而在表明身份、告知、说明理由等制度中无论公民是否申请,行政主体都有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称为“非依申请的行为”。公民既可以作为相对人向正在对自己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查询,也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查询。查询的内容通常是现有的档案资料,行政机关没有义务根据公民申请去收集资料。但是此项制度可以发展到这样的程度,即对于显然应该存在的档案资料.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则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公民的批评,及时收集制作该档案资料,并对由此给公民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供查询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报告、行政决定、会议记录、已决案件等。为了使公民能够进行有效的查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做成档案目录,设置查询工作人员和场所,形成查询服务制度。有的国家已将这项制度发展成为政府的社会服务制度,我国许多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建立了工商资料查询制度。
与查询制度相配套的是行政保密制度,这项制度的核心是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为私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在传统的行政法律制度中,行政机关已经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但这项义务对于相对人来说,实际上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权利。在英国有这样的判例,由于保守国家秘密的需要,无法调查取证,造成相对人败诉,70年代以来,随着查询度的建互,新的行政保密制度应运而生,最典型的是美国的“私人秘密法”此项制度既与查询制度相伴而生,又主要与查询制度配套使用,因而总是与查询制度一起介绍,但实际上它也完全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因为除了查询以外,在其他方面,也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新旧保密要求相结合,形成了现有的保密范围;
(1)国家秘密,如军事秘密,国家安全秘密,国家经济情报,科技情报等;
(2)企业秘密,又称商业秘密,如企业的技术秘密,经济情报等;
(3)个人隐私。如个人财产,生理状况等。具体保密范围,保密方法由法律规定。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解除秘密的方法,国家秘密经过一定的期限或经过特定机关批准,可以解密,企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完全解密或局部解密、定向解密(允许特定人了解),此外,在保证不暴露当事人身份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在公开的统计报告、研究报告中陵用。
6.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行政人员同其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时,应由行政机关另行指定其他行政人员处理该事务的制度。这是实现公正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构成回避的利害关系主要是:
(1)行政人员是有关事项的当事人或为该事项担任过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证人;
(2)行政人是相对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样;
(3)行政人与相对人或当事人有经济往来以及其他关系。
行政人可以自行向行政主体提出回避请求,相对人或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请求,经行政人所属行政主体批准后,由其他行政人接替行使职权。行政主体如发现应当回避的情况,也可以直接令其行政人回避。
7.合议制度
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中作出行政决定或裁决的制度,主要用于行政司法行为,因而与司法程序中的合议制度相似。合议组织通常应当享有独立的不受于涉的行政决定或裁决权。合议组织通常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成员由行政主体指定或按照法定程序由相对人或当誊人从指定范围内选定。合议组的方式一般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达,并且合议组织成员对自己的投票有权陈述或不陈述理由。
8.审执分离制度
这是指行政决定权和决定的执行权分别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或行政人行使的制度。例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公民作出罚款决定后,由专门的处罚执行机构向受罚公民收缴罚款;税务人员对相对人作出漏税处罚后,由专门机构执行处罚等。如果执行机构发现行政决定有不当之处,可以进行纠正,但不得加重处罚。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对行政决定进行一定的监督,对人身性的处罚和制裁,可以防止行政人员感情用事,对于经济性的处罚和制裁,可以防止行政人从中取得经济利益。
9.格式制度
这是指行政主体文书标准化、规范化的制度。行政决定、行政裁决等各类行政行为都应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但使行政人按统一规范的方式行使职权,便于相对人对行政进行监督,便于复审时的调查工作,并能防止行政主体在同类问题上对不同的相对人采取不同的态度,造成不公平。
10.顺序制度
这是指行政行为进程要按照法定步骤进行的制度。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顺序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行为结果。当行政行为和步骤中有些环节的颠倒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时,就有必要以法律确定合理的顺序。比如表明身份、回避应当在传唤、调查、听证作出之前等。
11.调查制度
这是指行政主体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的制度。具体包括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由于行政行为更为注重效率,因而在行政调查中,行政主体的主导性强得多,所以建立调查制度并注意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就显得十分重要。英国行政法就把调查列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以调整行政调查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2.听证制度
这是指行政主体听取行政相对人或争议当事人意见的制度。这项制度很容易和调查制度混淆,在成为一项独立制度以前,它曾经是调查制度的一部分。但它在与调查制度分开以后就有如下区别:
(1)听证的对象是相对人和争议当事人,而调查的对象是相对人和争议当事人以外的人员;
(2)听证的目的主要是听取相对人或争议当事人意见,而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客观事实。
听证的方式通常是当面的、口头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书面的。从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立法来看,听证成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其原因在于它保障了相对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参与原则。有人把听证称为“听讯”,“申辩”等,但“听证”这一说法可能更好一些。
3.我国需要完善具体行政程序的制度[3]
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基础之上,为了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公正,需要完善一系列相应的具体行政程序制度。从现实来看,需要尽快完善的主要有两大制度:
1.行政程序的监督,针对行政-手法制度。可考虑在国内建立与WTO贸易政策评审机构棚类似的对涉及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统一审查机构,其法律地位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并可作为外经贸部的职能机构。可承担收集涉及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司法判决,并对这些材料进行管理、分类和保存;并按WTO规则要求向WTO各理事会、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提交这些材料,参加答辩、质询;定期将这些材料以一定的方式在专门的刊物上公开;在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等职责。针对其他行政行为,可考察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之上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2.听证制度。为了确保程序制度的公正性,必须完善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应该说,听证制度已日益成为许多国家行政程序的中心制度。我国现已建立起三种不同的听证制度:一是《行政处罚法》中对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bE和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时适用的听证;二是在《价格法》中规定,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的听证;三是在《立法法》巾规定的在起草行政法规时采取听证的方式等。但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不同的听证模式,如何区别它们?各自应采取何种程序,至少尚未有明确规定,必须在行政程序制度改革中予以完善。
4.划分具体行政程序与抽象行政程序的意义[4]
划分具体行政程序与抽象行政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
第一,依程序作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同。例如,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具体行政程序所规范的行政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而抽象行政程序所规范的行政行为从撤销之日起方始无效。
第二,法律救济途径不同。不服具体行政程序之下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服抽象行政程序之下的行政行为,则只能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由权力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通过行使监督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