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协定》
目录
1.第一部分
2.第二部分
3.第三部分
4.第四部分
5.第五部分
6.第六部分
7.第七部分
8.第八部分
9.第九部分
10.第十部分
11.第十一部分
12.第十二部分
13.第十三部分
14.附件1 产品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下列产品:
(i)协调制度第1章至第24章,鱼及鱼制品除外,另加*
(ii)协调制度编码 2905.43 (甘露糖醇)
协调制度编码 2905.44 (山梨醇)
协调制度品目 33.01 (精油)
协调制度品目 35.01至35.05 (蛋白类物质、改性淀粉、胶)
协调制度编码 3809.10 (整理剂)
协调制度编码 3823.60 (2905.44以外的山梨醇)
协调制度品目 41.01至41.03 (生皮)
协调制度品目 43.01 (生毛皮)
协调制度品目 50.01至50.03 (生丝和废丝)
协调制度品目 51.01至51.03 (羊毛和动物毛)
协调制度品目 52.01至52.03 (原棉、废棉和已梳棉)
协调制度品目 53.01 (生亚麻)
协调制度品目 53.02 (生大麻)
2.以上所列不限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产品范围。
15.附件2 国内支持: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
1.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应满足如下基本要求,即无贸易扭曲作用和对生产的作用,或此类作用非常小。因此,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所有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a)所涉支持应通过公共基金供资的政府计划提供(包括放弃的政府税收),而不涉及来自消费者的转让;且
(b)所涉支持不得具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另加下列特定政策标准和条件。
政府服务计划
2.一般服务
此类政策涉及与向农业或农村提供服务或利益的计划有关的支出(或放弃的税收)。它们不得涉及对生产者或加工者的直接支付。此类计划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清单,应符合以上第1款中的总体标准和下列特定政策条件:
(a)研究,包括一般研究、与环境计划有关的研究以及与特定产品有关的研究计划;
(b)病虫害控制,包括一般的和特定产品的病虫害控制措施,如早期预警制度、检疫和根除;
(c)培训服务,包括一般和专门培训设施;
(d)推广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可便利信息和研究结果向生产者和消费者传播的方法;
(e)检验服务,包括一般检验服务和为健康、安全、分级或标准化为目的特定产品检验;
(f)营销和促销服务,包括与特定产品有关的市场信息、咨询和促销,但不包括未列明目的的、销售者可用以降低售价或授予购买者直接经济利益的支出;以及
(g)基础设施服务,包括:电力网络、道路和其他运输方式、市场和港口设施、供水设施、堤坝和排水系统以及与环境计划有关的基础设施工程。在所有情况下,支出应只直接用于基本工程的提供和建设,并且除可普遍获得的公用设施网络化建设外,不得包括提供补贴的农场设施。支出不得包括对投入或运营成本的补贴或优惠使用费。
3.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⑤
涉及积累和保持构成国内立法所确认的粮食安全计划组成部分的产品库存的支出(或放弃的税收)。可包括作为该计划一部分的对私营产品储备提供的政府援助。
此类库存的数量和积累应符合仅与粮食安全有关的预定指标。库存的积累和处置过程在财务方面应透明。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粮食安全库存的销售应按不低于所涉产品和质量的现行国内市场价进行。
4.国内粮食援助⑥
涉及向需要援助的部分人口提供国内粮食援助的开支(或放弃的税收)。
接受粮食援助的资格应符合与营养目标有关的明确规定的标准。此类援助的提供方式应为直接向有关人员提供粮食或提供可使合格受援者按市场价格或补贴价格购买粮食的方法。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此类援助的供资和提供方式应透明。
5.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
通过直接支付(或放弃的税收,包括实物支付响生产者提供的、且要求兔除削减承诺的支持应符合以上第1款所列的基本标准,此外还应符合以下第6款至第13款所列适用于各种直接支付形式的特定标准。如要求免除对第6款至第13款所列内容以外的任何现有类型或新型直接支付的削减,则该项免除除应符合第1款所列总体标准外,还应符合第6款(b)项至(e)项的标准。
6.不挂钩的收入支持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由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如收入、生产者或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规定和固定基期内生产要素利用或生产水平。
(b)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的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数量为基础。
(c)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所从事的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基期后任何一年使用的生产要素有关,或以此种要素为基础。
(e)不得为接受此类支付而要求进行生产。
7.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中政府的资金参与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由收入损失确定,仅考虑来源于农业的收入,此类收入损失应超过前3年期或通过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确定的3年平均总收入或等量净收入的30%(排除相同或类似方案中获得的任何支付)。符合此条件的任何生产者均应有资格接受此类支付。
(b)此类支付的数量应补偿生产者在其有资格获得该援助的当年收入损失的70%以下。
(c)任何此类支付的数量仅应与收入有关;不得与生产者从事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不得与适用于此种生产的国内或国际价格有关;也不得与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有关。
(d)如一生产者根据本款和第8款(自然灾害救济)在同一年接受两次支付,则此类支付的总额不得超过生产者总损失的100%。
8.自然灾害救济支付(直接提供或以政府对农作物保险计划资金参与的方式提供)
(a)只有在政府主管机关正式认可己发生或正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同类灾害(包括疾病暴发、虫害、核事故以及在有关成员领土内发生战争)后,方可产生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该资格应由生产损失超过前3年期或通过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确定的3年平均生产的30%确定。
(b)灾害发生后提供的支付仅适用于因所涉自然灾害造成的收入。牲畜(包括与兽医治疗有关的支付)、土地或其他生产要素的损失。
(c)支付所作的补偿不得超过恢复此类损失所需的总成本,且不得要求或规定将来生产的类型或产量。
(d)灾害期间提供的支付不得超过防止或减轻以上(b)项标准所定义的进一步损失所需的水平。
(e)如一生产者根据本款和以上第7款(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在同一年接受两次支付,则此类支付的总额不得超过生产者总损失的100%。
9.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便利从事适销农产品生产的人员退休或转入非农业生产活动。
(b)支付应以接受支付者完全和永久地自适销农产品生产退休为条件。
10.通过资源停用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从适销农产品生产中退出所有土地或包括牲畜在内的其他资源。
(b)支付应以适销农产品生产所用土地停用至少3年为条件,对于牲畜而言,则以其被屠宰或最终永久处理为条件。
(c)支付不得要求或规定及土地或其他资源用于任何涉及适销农产品生产的替代用途。
(d)支付不得与生产类型或产量有关,也不得与适用于使用生产中余留土地或其他资源所从事的生产的国内或国际价格有关。
11.通过投资援助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政府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协助生产者针对客观地表现出的结构性缺陷进行经营方面的财政或有形结构调整。获得此类计划的资格也可根据明确规定的关于农用土地重新私有化的政府计划确定。
(b)除按以下标准(e)规定的外,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内从事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产量为基础。
(c)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的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此类支付只能在实现它们提供的投资所必需的时间内给予。
(e)除非要求接受者不得生产一特定产品,否则此种支付不得强制或以任何方式指定接受者生产某种农产品。
(f)这种支付应限于为补偿结构性缺陷所需要的数额之内。
12.环境计划下的支付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确定为明确规定的政府环境或保护计划的一部分,并应取决于对该政府计划下特定条件的满足,包括与生产方法或投入有关的条件。
(b)此类支付的数量应限于为遵守政府计划而所涉及的额外费用或收入损失。
13.地区援助计划下的支付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限于条件贫困地区的生产者。每一此类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指定的毗连地理区域、拥有可确定的经济和行政特性,根据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的中性和客观标准被视为贫困地区,此种特性表明该地区的困难并非是由于暂时的情况所造成的。
(b)除减少生产外,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内从事的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产量为基础。
(c)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支付应仅可使合格地区的生产者获得,但应使此类地区内的所有生产者普遍获得。
(e)如支付与生产要素有关,则支付应以高于有关要素最低水平的递减率给予。
(f)此类支付应限于在规定地区从事农业生产所涉及的额外费用或收入损失。
16.附件3 国内支持:综合支持量的计算
1.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综合支持量(AMS)应在特定产品基础上对每一种接受市场价格支持的、不可兔除的直接支付或其他任何不属免除削减承诺范围的补贴(“其他不可免除的政策”)的基本农产品进行计算。非特定产品支持应按货币总值形式总计为一非特定产品综合支持量。
2.第1款下的补贴应包括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的预算支出和放弃的税收。
3.国家一级和国家以下一级的支持均应包括在内。
4.生产者支付的特别农业税费应自综合支持量中扣除。
5.以下所计算的基期综合支持量应构成实施国内支持削减承谱的基期水平。
6.对于每一种基本农产品,应确定具体的综合支持量,以货币总值形式表示。
7.综合支持量的计算应尽可能接近该有关基本农产品的第一销售点。针对农产品加工者的措施应包括在内,只要此类措施可使基本农产品的生产者获益。
8.市场价格支持:市场价格支持的计算应使用固定的外部参考价格与适用的管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有资格接受适用的管理价格的产量。为维持该差额的预算支出,如购进或储存费用等,不得计入综合支持量。
9.固定外部参考价格应以1986年至1988年为基期,在净出口国一般应为有关基本农产品的平均离岸价,在净进口国一般应为有关基本农产品的平均到岸价。如必要,可按质量差异调整固定参考价格。
10.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取决于价差的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应使用固定参考价格与适用的管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有资格接受管理价格的产量计算,或使用预算支出计算。
11.固定参考价格应以1986年至1988年为基期,一般应为用于确定支付率的实际价格。
12.以除价格外的生产要素为基础的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应使用预算支出进行衡量。
13.其他不可免除的措施,包括投入补贴和降低销售成本等其他措施:此类措施的价值应使用政府预算支出计算,或如果使用预算支出不能全面反映有关补贴的情况,则计算补贴的基础应为补贴货物或服务的价格与类似货物或服务的有代表性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货物或服务的数量。
17.附件4 国内主持:支持等值的计算
1.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所有基本农产品,如存在按附件3定义的市场价格支持而综合支持量的此部分内容无法计算,则应计算支持等值。对于此类产品,实施国内支持削减承诺的基期水平应由按以下第2款规定的支持等值表示的市场价格支持组成,还应包括应根据以下第3款的规定评估的任何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或其他不可免除的支持。国家一级和国家以下一级的支持均应包括在内。
2.第1款规定的支持等值应对尽可能接近接受市场价格的第一销售点、且AMS的市场价格支持部分无法计算的所有基本农产品在特定产品基础上计算。对于这些基本农产品、应使用适用的管理价格和有资格接受该价格的产量计算市场价格支持等值,在不可行的情况下,应使用维持生产者价格的预算支出计算。
3.如属第1款范围的基本农产品为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或任何其他不可免除削减承诺的特定产品补贴的对象,则有关这些措施的支持等值的基础应为关于综合支持量相应部分的计算(如附件3第10款至第13款所列)。
4.支持等值的计算应尽可能根据接近有关基本农产品的第一销售点的补贴的数量。针对农产品加工者的措施应包括在内,只要此类措施可使基本农产品的生产者获益。生产者支付的特定农业税费应削减支持等值中的相应部分。
18.附件5 关于第4条第2款的特别处理
A节
1.自《WTO协定》生效起,本协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和/或制备产品(“指定产品”)(下称“特别处理”):
(a)指定产品的进口占1986年至1988年基期(“基期”呐相应国内消费量的3%以下;
(b)自基期开始起未对指定产品提供出口补贴;
(c)对初级农产品实施有效限产措施;
(d)此类产品在《马拉喀什议定书》所附一成员减让表第一部分第1-B节中用“ ST-Annex 5”符号标明,表明这些产品需进行特别处理,以反映粮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非贸易关注因素;以及
(e)有关成员减让表第一部分第五一B节中列明的指定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自实施期第一年年初起占指定产品基期国内消费量的4%,此后在实施期内其余各年,每年以基期内相应国内消费量的0.8%比例增长。
2.一成员在实施期内任何一年年初,均可停止对指定产品适用特别处理,改为遵守第6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有关成员应维持届时已实施的最低准入机会,并在实施期内其余各年,每年以该产品基期相应国内消费量的0.4%的比例增加最低准入机会。此后,按此公式产生的实施期最后一年的最低准入水平应维持在有关成员减让表中。
3.就在实施期后是否继续适用第1款所列特别处理的问题所进行的任何谈判,应作为本协定第20条所列谈判的一部分,在实施期本身的时限内完成,同时考虑非贸易关注因素。
4.如作为第3款所指谈判的结果,各方同意一成员可继续适用特别处理,则该成员应给予谈判中确定的额外和可接受的减让。
5.如特别处理在实施期结束后不再继续适用,则有关成员应实施第6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在实施期结束后指定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在有关成员减让表中应维持在基期内国内消费量8%的水平上。
6.对指定产品维持的除普通关税外的边境措施,自特别处理停止适用的当年年初起应遵守第4条第2款的规定。此类产品应适用普通关税,普通关税应约束在有关成员的减让表中,并自特别处理停止适用的当年年初起及以后适用,税率等于在实施期内以每年均等削减的方式削减15%后的适用税率。这些关税应根据依照本附件附录规定的准则计算出的关税等值确定。
B节
7.自《WTO协定》生效后,第4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得适用于作为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传统饮食中主要食品的初级农产品,且这些产品除应符合第1款(a)项至(d)项列明的对有关产品适用的条件外,还应遵守以下条件:
(a)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减让表第一部分第l-B节列明的有关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自实施期第1年年初起占基期国内消费量的1%,此后每年均等增长,实施期第5年年初达到相应基期国内消费量的2%。自实施期第6年年初起,有关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占相应基期国内消费量的2%,此后每年均等增长,实施期第10年年初达到相应基期国内消费量的4%。此后按此公式产生的第10年的最低准入机会应维持在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减让表中;
(b)已对本协定项下的其他产品提供适当的市场准入机会。
8.就自实施期开始起的第10年实施期结束后是否继续适用第7款规定的特别处理问题进行的任何谈判,应在实施期开始后第10年本身的时限内发起并完成。
9.如作为第3款所指谈判的结果,各方同意一成员可继续适用特别处理,则该成员应给予谈判中确定的额外和可接受的减让。
10.如自实施期开始起的第10年结束后不再继续适用第7款规定的特别处理,则有关产品应适用根据依照本附件附录规定的准则计算的关税等值确定的普通关税,并应约束在有关成员的减让表中。在其他方面,应适用经本协定项下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有关特殊和差别待遇修改后的第6款的规定。
附件5的附件 关于为本附件第6款和第10款列明的特定目的计算关税等值的准则
1.关税等值无论以从价税还是以从量税表示,均应以透明的方式使用国内价格与外部价格之间的实际差额计算。所使用的数据应为1986年至1988年的数据。关税等值:
(a)应主要以协调制度4位税目确定;
(b)只要适当,即应以协调制度6位税目或更详细的税目确定;
(c)对于加工产品和/或制备产品,一般应通过将一种或多种初级农产品的具体关税等值乘以该一种或多种初级农产品在加工产品和/或制备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例或实物比例(视情况而定)确定,必要时应考虑目前对该产业提供保护的其他额外因素。
2.外部价格一般应为进口国实际平均到岸价。如平均到岸价不能获得或不适用,则外部价格应为:
(a)一邻近国家适当的平均到岸价;或
(b)根据一个或多个适当的主要出口商的平均离岸价进行估计,并通过加上保险费、运费和进口国其他有关费用的估计值进行调整。
3.外部价格一般应使用与价格数据同期的年平均市场汇率兑换为本国货币。
4.国内价格一般应为国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具有代表性的批发价格,或如果不能获得充分数据,则应为该价格的估计值。
5.必要时可对最初关税等值进行调整,以考虑使用一适当系数在质量或品种方面产生的差异。
6.如这些准则产生的关税等值为负数或低于现行约束税率,则最初关税等值可按现行约束税率确定或根据该国对该产品的出价税率确定。
7.如对上述准则可能产生的关税等值的水平进行调整,则应请求,有关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以期谈判适当的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