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分别从2021年7月1日起和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条例》提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并对金融风险监管作出了具体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同时,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使用经登记的名称,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显示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
《条例》提出,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要求制定北京本地金融风险应急预案
《条例》对于金融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制度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等。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京的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种类、等级、组织指挥体系、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地方金融组织则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地方金融组织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各类账户大额交易进行监测分析
《条例》提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综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并与国家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控平台对接,收集风险信息。
北京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开展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及时向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区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等单位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群防群控预警机制,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楼宇物业管理、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北京辖区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各类账户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发现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线索的,及时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解读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规范发展地方金融组织 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霍学文在当天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条例》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权,这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来说是全新的任务和挑战,为确保正确采取监管措施,规范行使执法权,我们将根据条例系统梳理执法程序、监管标准,加强制度设计,增强依法履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对于《条例》提出的监管要求,霍学文认为,这是为了更好地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与小微、“三农”、乡村振兴等密切相关,规范发展地方金融组织可更充分发挥其在服务实体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下一步,我们将紧紧围绕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定位,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落实好中央赋予地方的金融监管职责,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坚决维护首都金融安全稳定,促进首都金融业高质量发展。”霍学文说。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条例》提出,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设备、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存储服务等的保密管理。
加强对相关人员使用社交媒体等保密管理
《条例》提出,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载体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清退、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委托非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格资质单位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在不符合国家保密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中存放国家秘密载体;违反规定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赠予、出售、转让、丢弃国家秘密载体;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提出,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使用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存储服务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符合有关解密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
按照《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没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需确定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同时,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机关、单位不得扩大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
《条例》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产生的国家秘密,符合有关解密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解密事项不再保留国家秘密标志;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解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征求其他机关、单位意见。